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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4-14 16:29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20〕58号

申请人:陈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加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0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19年12月5日浙F**V5小型汽车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向贵局依法政府信息公开该道路监控设备的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的视频及行政处罚单,当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申请人于2020年5月10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1.嘉善版报纸刊登的监控社会公告,该地段刊登的监控属嘉善交警大队的监控,被申请人借他人权限实行自己利益,属张冠李戴;2.在执行处罚车辆时的视频被申请人承认没有拍摄视频,只采取拍照,申请人交罚款时的视频申请人未要求提供,且申请人已交罚款故不属于违法行为人;交罚款不代表是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人有执法行为人与被执法行为人,故显示被申请人居高临下看人民群众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申请人确实收到了该行政处罚单,故代表申请人适格;4.申请人所要获悉的当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及执法证件信息不能代表就是当时执法人员,无视频证明该两名执法人员就是执行申请人车辆的人员。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车辆停放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下,被被申请人抄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依申请公开信息系统办件提交信息截图,办件编号:[JS202004000**];

2.《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3号)及其附件(附1.《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2019年11月25日嘉兴日报嘉善版第三版电子版打印件);2.该车辆违法行为照片;4.《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5.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3.申请人陈某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19年12月5日浙F**V5小型汽车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向贵局依法政府信息公开该道路监控设备的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的视频及行政处罚单,当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向申请人陈某邮寄了《答复书》及《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2019年11月25日嘉兴日报嘉善版第三版电子版)打印件、该车辆违法行为照片复印件(二张)、违法行为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处罚时的视频(光盘一个)、《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附件。二、申请人陈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2019年11月25日嘉兴日报嘉善版第三版电子版),是被申请人对人行道违法停车抓拍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21个地点向社会公布,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主动前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载明地址罗星街道城西大道77号接受处理,申请人陈某确认其为2019年12月5日14时21分将车牌号为浙F**V5的机动车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上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制作《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对其作出了处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陈某缴纳了罚款。故交罚款人与违法行为人为同一人。(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上载明的“执法人员:06190709**、06190710**”,是现场执法人员许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190709**、施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190710**的缩写,证实了《答复书》附件中的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与现场执法人员一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不符,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办件通知单;

2.情况说明;

3.《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3号)及《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2019年11月25日嘉兴日报嘉善版第三版电子版)、该车辆违法行为照片(二张)、违法行为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处罚时的视频(光盘一个)、《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附件,邮件交寄单(EMS11233573877**)及邮件交寄查询结果;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中共嘉善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5.嘉善政复〔2020〕32号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页(《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申请人陈某在浙江省依申请公开信息系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19年12月5日浙F**V5小型汽车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向贵局依法政府信息公开该道路监控设备的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的视频及行政处罚单,当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一、你所申请公开的‘该道路监控设备的公告’的信息,经检索,2019年11月25日,本局在嘉兴日报嘉善版刊登了《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将中山西路二高大门口等21处新增的道路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该政府信息存在,为方便你获取该信息,本局向你提供该信息(详见附件1)。二、你所申请公开的‘对该车辆处罚时的视频’的信息,经检索,本局对该车辆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取证时,没有拍摄视频,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本局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该车辆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为方便你获取该信息,本局向你提供该信息(详见附件2);违法行为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了处罚,本局拍摄了处罚时的视频,该政府信息存在,为方便你获取该信息,本局向你提供该信息(详见附件3)。三、你所申请公开的‘对该车辆行政处罚单’的信息,经检索,违法行为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了处罚,本局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政府信息存在,为方便你获取该信息,本局向你提供该信息(详见附件4)。四、你所申请公开的‘当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的信息,当时执法人员为许某某、施某某,执法证件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件号码编号分别为06066420190709**、06066420190710**,为方便你获取该信息,本局向你提供许某某、施某某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详见附件5)”并随附附件:1.《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2019年11月25日嘉兴日报嘉善版第三版电子版)打印件。2.该车辆违法行为照片复印件(二张)。3.违法行为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处罚时的视频(光盘一个)。4.《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5.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陈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予以公开;第二项至第四项信息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从便民角度直接提供相关信息也无不当。经被申请人检索,对该车辆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取证时,没有拍摄视频,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申请人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该车辆在嘉善县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该信息。被申请人另提供了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接受处罚时的视频、《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复印件、两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书》,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述的中山西路某号西侧人行道处的监控是否属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监控以及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必须拍摄视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制作的人行道违法停车现场照片有许某某、施某某的签字,电子系统显示的承办人员为许某某、施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上载明的“执法人员:06190709**、06190710**”,是现场执法人员许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06066420190709**、施某某的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06066420190710**的缩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答复书》附件中的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与现场执法人员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某某、施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不能证明该两名执法人员便是在2019年12月5日对申请人车辆调查取证的人员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2020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