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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芳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4-16 10:54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20〕46号


申请人:许某芳

住址: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     职务:局长

第三人:许某珍

住址: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二号

第三人:许某元

住址: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二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西)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许某珍、许某元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许某珍、许某元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明确指控的是许某珍丈夫许某元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系许某珍,未对其丈夫许某元进行认定,同时申请人未对许某珍及许某元进行辱骂的事实,而在对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为违法行为人对许某珍进行辱骂,故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嘉善县公安局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处罚决定》、委托书、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0年2月16日,申请人之女许某凤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所种桃树苗被人拔掉。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后查明,申请人许某芳与许某珍、许某元夫妻为邻居。许某珍分别于2020年2月上旬某日和2月16日,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西侧空地上将许某芳家种植在该处的桃树苗拔掉。另查明,许某珍与许某元夫妻二人与许某芳又于2020年2月16日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边因邻里纠纷互相辱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调查,上述三人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许某芳的陈述和申辩,许某元、许某珍夫妻二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受的证据、相关照片、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2020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许某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许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许某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二、申请人许某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量罚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是不正确的。被申请人查明,许某芳与许某珍、许某元夫妻为邻居。许某珍以避讳等理由于2020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西侧空地上将许某芳家种植在该处的桃树苗拔掉,许某芳家复种后,许某珍于2020年2月16日又将该桃树苗拔掉,但未造成该桃树苗死亡的后果,该桃树苗已被重新种下并且成活。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许某珍对拔桃树苗的违法行为予以坦白。公安机关另查明许某珍、许某元夫妻二人与许某芳于2020年2月16日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边因邻里纠纷互相辱骂。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方式、具体的危害后果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根据合理判断,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对双方三人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予以批评教育,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事实认定错误,量罚不当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处罚决定》(许某芳、许某珍、许某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许某芳、许某珍、许某元)、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许某芳、许某珍、许某元)、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询问笔录(许某凤)、询问笔录(许某芳)、询问笔录(许某珍)、询问笔录(许某元)、询问笔录(许某强)、询问笔录(姚某峰)、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丁某中)、询问笔录(顾某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书证(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许某芳、许某珍、许某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第三人许某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答复及《大舜乡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赵某其),后又提供了许某珍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3**************0**)。

许某珍称:一、许某芳不但对其丈夫许某元进行辱骂,也连带对其进行辱骂。恶毒的辱骂难以启齿,在这种情况下许某珍确实还了嘴。所以,在给许某芳和许某珍下达的《不予处罚决定》中陈述的双方骂人事实是清楚的。许某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歪曲了双方骂人这个事实。二、许某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故意隐瞒这件事情的起因。2020年2月份,许某珍回老宅,发现在其家房子南侧集体土地上种有二棵桃树苗,距离许某珍家房屋不到三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三米之内是不能种树的,否则会影响北侧房屋的采光。再说种的是桃树,按农村说法,属于不吉利。许某珍在情急之下,把桃树苗拔了,放在树坑旁边,并没有对树苗有任何伤害。实际上,许某珍当时并不知道是许某芳家种的,许某珍还以为是村里种的,因为那块地上的其它树是村里的。后来,被拔掉的树苗又在原地种上,许某珍再次拔掉,还准备去村里告诉村干部不要种桃树,换成金桔树,直到被许某芳家报警后才知道是许某芳家种的。为此,许某珍有必要做进一步说明:1.许某芳家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在先(房屋南侧3米内不准种树);2.桃树苗是从邻居家要来的,直径大概1公分左右,是邻居家种的果园太密了,拔掉一些小树苗。许某芳跟邻居家要来的(免费),所以应该不属于什么所谓的财产。3.目前桃树苗还种在那里(尽管移到离许某珍家房屋大概3米的位置),树苗还活着。4.这块地不属于许某芳女婿赵某其家,许某珍这里附上一份有关这块土地权属的材料。希望县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村委会收回这块土地,以免今后再次发生矛盾。5.许某芳的行政复议书中,提到“骂”老人是严重情节,但许某珍觉得首先这个老人自己要讲法、守法。许某芳以前多次辱骂许某珍娘家(也殃及到许某珍和许某珍家人),这也是这次许某珍、许某元骂许某芳的一个导火线。再说,许某珍持有残疾证,许某芳骂许某珍是否也属于性质严重?6.现在想起来,许某珍疑许某芳家故意在许某珍家房屋前种桃树,因为种的地方离村里的果树只有几十公分,属于过密种植,不正常,除非许某芳家有什么别的目的。因此,许某珍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许某元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芳与第三人许某珍、许某元夫妻为邻居。许某珍以避讳、影响采光等理由于2020年2月上旬某日,将许某芳女儿许某凤种植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西侧空地上的2棵桃树苗拔掉。其中一棵桃树苗被复种在他处,一颗桃树苗被复种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西侧空地上。许某珍于2月16日又将复种在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某号西侧空地上的桃树苗拔掉。2月16日许某凤得知该桃树苗再次被拔掉后报警。许某芳与许某珍、许某元因许某珍拔桃树苗行为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许某珍对拔桃树苗的违法行为予以坦白。后该桃树苗再次被重新种植在原址并成活。经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对许某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4月14日,对许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6月18日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许某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许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许某凤将桃树苗种植在某号西侧空地上,该位置距离第三人许某珍、许某元的房屋较近,虽然此时不会对第三人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但在桃树苗长大后难免会影响第三人房屋的采光。许某珍两次将上述桃树苗拔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但是,上述桃树苗经复种后已经存活,并未造成财产损失。申请人许某芳与第三人许某珍、许某元因上述事宜发生口角,互相辱骂,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方式、具体的危害后果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许某芳与第三人许某珍、许某元互相辱骂,该情节由申请人和两第三人笔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遗漏了许某芳辱骂第三人许某元的事实,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西)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