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4-16 14:23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65号

申请人:李某

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王庄社区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申请人李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告举报案件“13304210020200702586430**”办理结果(以下简称办理结果),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因本案与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2020年8月14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并重新做出决定关于申请人在全国12135互联网平台关于广告举报案件“13304210020200702586430**”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举报,现办理结果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审查,无证据表明该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根据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申请人认为该商家做出的广告属于直接宣传其产品能治疗疾病等效果,属于严重虚假宣传,已经造成危害后果,亦没有消除危害后果,应适用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广告法明确规定非药品禁止使用医疗效果,该商家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传证据,且可以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淘宝交易快照用来证明该商家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该案办案人员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希望有关部门介入严查该商家及该案办案人员。3.附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  

2.申请人李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7月2日22时18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称其在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某某旗舰店”买了一袋燕麦片,并称该产品网页宣传的“可以代替高热量的糖果麦片,想吃就抓一把,甜甜脆脆的,其间丰富的纤维能促进人体的肠胃蠕动,不用担心会胖哦,随时随地都可以分享食用”内容为宣传能治疗疾病,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该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某某旗舰店”为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络店铺,店铺网址为https://**.tmall.com/?spm=a220o.10008**.19974277**.d49180**.4a1455b0i3C4**。该店铺中有一款标题名称为“某某水果坚果混合燕麦片早餐即食冲饮麦片营养谷物代餐免煮可干吃”,即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产品,在该产品页面介绍中确有“可以代替高热量的糖果麦片,想吃就抓一把,甜甜脆脆的,间丰富的纤维能促进人体的肠胃蠕动,不用担心会胖哦,随时随地都可以分享食用”等宣传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可以代替高热量的糖果麦片,想吃就抓一把,甜甜脆脆的,间丰富的纤维能促进人体的肠胃蠕动,不用担心会胖哦,随时随地都可以分享食用”等字样并未含有能治疗疾病的宣传用语,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发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中涉及有“希望被投诉人做出赔偿”的内容,被申请人针对该情况进行了电话调解,调解中,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宣传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该公司拒绝调解,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其举报行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发现申请人近两年来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投诉举报有1386条,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正常投诉举报数量,属于为谋取不当利益的职业投诉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嘉兴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附件照片及反馈信息打印件;

2.网店首页截屏打印件、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打印件;

3.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打印件;

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5.终止调解告知书、邮政快递面单、快递送达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打印件;

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络店铺“某某旗舰店”(店铺网址为https://**.tmall.com/?spm=a220o.

10008**.19974277**.d49180**.4a1455b0i3C4**)销售的燕麦片进行食品广告举报,称其在该网店购买了一袋燕麦片,称该产品网页宣传的“可以代替高热量的糖果麦片,想吃就抓一把,甜甜脆脆的,其间丰富的纤维能促进人体的肠胃蠕动,不用担心会胖哦,随时随地都可以分享食用”属宣传能治疗疾病,违反广告法及不正当竞争法诸多条例,欺骗误导消费者,亦对本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希望被投诉人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审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审查,无证据表明该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中涉及的“希望被投诉人做出赔偿”的内容,被申请人调解后,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20〕476号》,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该该告知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涉案产品在天猫网店网页宣传的“可以代替高热量的糖果麦片,想吃就抓一把,甜甜脆脆的,其间丰富的纤维能促进人体的肠胃蠕动,不用担心会胖哦,随时随地都可以分享食用”等字样并未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从2018年11月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在全国12135平台发起的投诉举报有1300余条,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身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并进行调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但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