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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17 16:0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9号

申请人:姚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公寓某室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42118059118**),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有序、安全地通过了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保证了道路通行效率。行人违法,在车辆临近的时候开始加速通过人行道,被摄像头拍摄到不让行人。被申请人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立法精神,无视“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本意内容。不听申请人的申诉,执意扣分罚款。当时丁字路口,申请人是直行。文启路已经被车辆堵塞,转弯的车辆还在人行道上,直行前车在转弯车辆尾部通过路口,申请人紧随其后通过路口。在申请人通过时,行人违法“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乱穿马路。正值上下班高峰,交通繁忙,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安全通过路口是属于“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减缓路口拥堵。按照交通法规的精神,不构成交通违法,摄像头是误判。车辆通过后让行人通过也是让行。行人急不可耐地等不及车流通过人行道,就开始乱穿马路,车流赶快驶离人行道让行人通行,这也是让行。不存在不让,车辆和行人都没有停顿,高效通行,非常和谐,没有不安全。“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最多是轻微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应当采纳申请人的意见,纠正罚单所述的不正确的指控,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处罚时仅凭监控的照片,无视事实,不听驾车人申辩,以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条文的制约规管,执意罚款处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文启路长期拥堵,晋阳路口交通瘫痪。交管部门在高峰期不设人员不指挥,不加强路口管理设施,却用电子监控设备进行严苛的执法。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撤销对申请人违法的认定,取消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罚款二维码;

3.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11805911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2021年1月18日7时33分许,申请人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罗星街道晋阳西路文启路路口人行道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被被申请人电子监控抓拍,2021年1月25日,姚某某到被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窗口确认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让姚某某观看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视频和照片,姚某某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予以了确认。民警告知了对姚某某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姚某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42118059118**),予以罚款100元,记3分。姚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当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经申请人姚某某签字确认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118059118**)、诚实守信责任书、违法证据照片、电话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姚某某提出的“提高通行效率”“车辆通过后让行人通过也是让行”“轻微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个摄像头是误判”“仅凭摄像头的处罚就像是污蔑和抢劫”“不作为和乱罚款”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从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其前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姚某某此时应该依法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且该路段属于校园周边交通较为繁忙路段,申请人姚某某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注意避让行人,这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申请人姚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4211805911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118059118**);

2.《诚实守信责任书》;

3.现场电子监控视频及照片;

4.手机短信通知发送记录;

5.人脸比对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6.申请人对交通违法申诉材料及电话回复录音;

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处理现场照片;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节选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7时33分许,申请人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文启路路口人行道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电子监控抓拍,该路口未设置红绿灯。2021年1月21日,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平台向手机号码为137325737**的机主发送了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于2021-01-18 07:33在嘉兴市罗星街道晋阳西路文启路路口人行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记3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的短信。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之后,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异议不成立。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编号:33042118059118**)。被申请人在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案涉地点发生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文启路路口人行道处,被申请人具有对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从本案视频资料看,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文启路路口未设置红绿灯,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口人行道处时,其右前方有一行人已行走在人行道处。当申请人车身行驶至斑马线处时,该行人已行走至申请人右侧车道内的斑马线位置。可见,当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处,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此时应该依法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申请人辩称行人在车辆临近时开始加速通过人行道的事实不存在,且申请人所述的车辆和行人都没有停顿,车辆通过后让行人通过也是让行等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路段属于交通较为繁忙路段,申请人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注意避让行人,这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让行规定的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4211805911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