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17 16:3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住址: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三角山村某房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县某某食品厂

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某号

投资人:郁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1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善县某某食品厂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某某食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111*号中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嘉善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苏式椒盐月饼”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2项生产过程中添加不超过2%的各种香料,可以标示“香辛料”,认为被诉产品食品名称强调“椒盐”不需要在配料表标明为“椒盐”字样。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2项意思是在包装上没有特别强调添加“椒盐”原料时或者食品名称没有强调“椒盐”原料时不需要标注“椒盐”具体名称可以用香辛料代替。故被申请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被诉产品食品名称强调“苏式椒盐月饼”,但是未对被诉产品食品名称“苏式椒盐月饼”中的“椒盐”的来源进行反映真实属性使消费者误导以为被诉产品是添加“椒盐”原料和其他原料混合而成,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问“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解释,“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被诉产品“苏式椒盐月饼”并不需要定量标示“椒盐”的具体含量,但需要在配料中标注“椒盐”等内容。故被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第4.1.2.2.1项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举报投诉信;

2.产品照片复印件;

3.购物小票复印件;

4.支付宝消费凭证复印件;

5.《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111*号;  

6.申请人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7.申请人手持身份证打印件正反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的善市监投(举)答告﹝2020﹞F1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嘉善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苏式椒盐月饼”产品标签标注“椒盐”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规定,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提取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声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产品检验报告、有关原料索证索票等材料,未发现涉案食品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同时提取了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9日提起的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广式椒盐月饼”标签标注“椒盐”不合法的投诉举报材料,案卷中包含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当事人嘉善康惠食品厂的声明以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苏式椒盐月饼”中的“椒盐”二字为该月饼的风味,并非新奇特名称,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规定配料类别为食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上述月饼配料中添加有花椒粉,该配料在上述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示为“食用香料”,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的产品标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20年11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201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善市监投(举)答告﹝2020﹞F1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二、其他说明。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广式椒盐月饼”标签标注“椒盐”问题作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H26*号)后,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告知内容,向嘉兴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经审理,嘉兴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嘉集复字24﹝2020﹞*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H26*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20﹞F1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快递单及快递详情页打印件;

2.不予立案审批表;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

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材料;

5.涉案当事人声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产品检验报告、有关原料索证索票材料;

6.行政复议决定书;

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8.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材料;

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第三人嘉善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苏式椒盐月饼”产品名称强调有“椒盐”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椒盐”含量,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4.1.2.2的规定。“椒盐”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4.1.2.1的规定。第三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以上违法事实处罚后奖励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0〕100*号)分别邮寄申请人(EMS10875577045**)、第三人(EMS10875577054**),告知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至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20〕100*号)并于11月18日邮寄申请人(EMS10875577160**)。被申请人提取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声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产品检验报告、有关原料索证索票及同类投诉举报案卷等材料,未发现涉案食品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111*号)邮寄申请人,载明:“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苏式椒盐月饼”配料中含有花椒,花椒属于食用香料,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表1中规定“食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法是“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因此上述产品配料中的花椒在配料表中标示为“食用香料”并无问题。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组织双方调解、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1. 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月饼》(GB/T 19855-2015)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苏式月饼,嘉善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苏式椒盐月饼”,标示“椒盐”系强调食品的口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问“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规定,“椒盐”无需定量标示。本案产品添加了食用盐、花椒,“食用盐”已在配料表明确标示,“花椒”在配料中标示为“食用香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后认为案涉违法事实不成立,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李某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11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