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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17 17:1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21〕17号


申请人:陈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蒋炯炯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年第某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应的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向申请人作出最终答复并确认该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称: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要求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1.申请人要求获悉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南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抄牌的执法人员当时对该车辆处罚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及执法证件;2.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抄牌时)的视频;3.行政处罚单;4.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的照片或视频,以防弄虚作假,并书面邮寄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刁难性邮寄《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文字不清晰进行补正,申请人如期进行了补正,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答复弄虚作假,敷衍变相拒绝答复申请人如下:1.对第一项答复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执法人员并非在抄牌现场同一执法人员,故存在冒名顶替、张冠李戴的事实。2.对第二项答复称信息不存在,这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不按法律程序执法,未规范执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视频是申请人过了近十天在法定期限内(7天)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主动去罚款收费处要求提供,这视频不代表处罚抄牌现场视频信息,被申请人滥竽充数,搪塞申请人。3.对第三项答复该处罚单是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得以前往罚款交付,罚款后交由申请人,并非主动提供处罚决定书。4.对第四项答复称经检索信息不存在,和信息为内部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受到实质性影响的,且现场执法抄牌应录视频保存。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和合法行政的原则,已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理应主动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一是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主动公开。二是完善依法申请公开程序,切实保障申请人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便民服务要求,通过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切实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故特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确认其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告知书》及补正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部分答复材料;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因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内容中的字体缺损,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陈某邮寄了《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补正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1.申请人要求获悉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抄牌的执法人员当时对该车辆处罚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2.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抄牌时)的视频;3.行政处罚单;4.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的照片、或视频,以防弄虚作假,并书面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9日向申请人陈某邮寄了《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及附件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二、申请人陈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经被申请人负责档案管理的办公室检索,被申请人档案中无嘉善县罗星街道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路段监控设备公告信息,也无2021年1月6日上午对浙F328V*小型汽车抄牌时的视频信息和2021年1月6日上午对浙F328V*小型汽车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同框的照片或视频信息。被申请人在《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告知申请人陈某“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抄牌时的视频”信息和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同框的照片或视频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视频信息、行政处罚单即当场处罚决定书(嘉善综执〔2021〕当罚决字第15-00**号)信息、2021年1月6日当事人将浙F328V*小型汽车停放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现场照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在《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告知申请人陈某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三)2021年1月6日上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将浙F328V*小型汽车停放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构成了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由于当事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发出了《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上载明的“执法人员:06151100**、06190710**”,是现场执法人员钱朱伟的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151100**(钱某某的原行政执法证到期换证后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200530**)、丁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190710**的缩写,证实了《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1号)附件中的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与现场执法人员一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陈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附件、信封、邮件收件查询结果;

2.《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及附件、EMS邮寄凭证、邮件收件查询结果;

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及附件、信封、邮件收件查询结果;

4.情况说明及检索截屏、情况说明及附件;

5.行政处罚卷宗目录、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证据卷宗目录;

6.《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及附件、EMS邮寄凭证、邮件收件查询结果;

7.《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钱某某的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丁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申请人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部分字体缺损,缺少便于被申请人查询的特征性描述的内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1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某邮寄的告知书及补正后的申请书,补正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1.申请人要求获悉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抄牌的执法人员当时对该车辆处罚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2.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抄牌时)的视频;3.行政处罚单;4.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的照片、或视频,以防弄虚作假,并书面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检索,被申请人档案中无嘉善县罗星街道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路段监控设备公告信息,无2021年1月6日上午对浙F328V*小型汽车抄牌时的视频信息,无2021年1月6日上午对浙F328V*小型汽车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同框的照片或视频信息。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年第某号),答复内容为:一、你所申请公开获取的“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抄牌的执法人员当时对该车辆处罚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信息,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的现场本局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为06066420190710**、06066420200530**,2021年1月15日对你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本局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为06066420190710**、06066420200530**,为方便你获取相关信息,本局向你提供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详见附件)。二、你所申请公开的“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处罚时(抄牌时)的视频”信息,经检索,本局没有你所申请公开的“该道路监控设备公告、对该车辆抄牌时的视频”信息,该信息不存在。本局有对你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视频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不予公开,你可到本局档案室查询该信息。三、你所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单”信息,行政处罚单即当场处罚决定书(嘉善综执〔2021〕当罚决字第15-00**号)一式二份,一份已当场交付给你,另一份存放在行政执法案卷中,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你可到本局档案室查询该信息。四、你所申请公开的“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的照片、或视频”信息,经检索,本局没有抄牌人员抄牌时执法人员与车辆同框的照片或视频信息,该信息不存在。本局有2021年1月6日当事人将浙F328V*小型汽车停放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现场照片,该现场照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不予公开,你可到本局档案室查询该信息。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两名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附件邮寄(EMS1123120597**)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陈某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经被申请人检索,第一项“2021年1月6日浙F328V*小型汽车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公共充电桩涉嫌违法抄牌的执法人员当时对该车辆处罚时执法人员证件号码编号及执法证件”信息存在,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该两名执法人员的证件号码编号,并将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第三项“行政处罚单”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可到被申请人处查询,并无不当;第二项、第四项信息经检索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关于浙F328V*小型汽车停放在健康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现场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时的视频信息存在,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可到被申请人处查询,也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名执法人员执法证不能证明该两名执法人员便是在2021年1月6日对浙F328V*小型汽车调查取证的人员,被申请人2021年1月6日制作的《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编号:02002099**)上载明的“采集人员:06151100**、06190710**”,是现场执法人员钱朱伟的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151100**(钱某某的原行政执法证到期换证后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200530**)、丁某某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号为06066420190710**的缩写,能够证实《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某号)附件中提供的两名执法人员信息与现场执法人员一致。关于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必须拍摄视频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年第某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