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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24 15:33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28号


申请人:杨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许巷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卜国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9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天凝镇凝南村村民韩某某违法用地行为。

申请人称: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村民韩某某,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非法在天凝镇凝南村凝星路某号占用集体土地3367.37m²建造房屋和构件物出租,牟取不当得利。据被申请人调查,韩某某建造违法构筑物2395.10m²。由于韩某某违法用地数量大,时间长,性质恶劣,当地村民要求土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呼声十分强烈。为此,申请人于上年底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今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答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复议答复意见违法。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韩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查处上述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复议答复意见称:该地块于2014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事实上,有关公权力机关从未既未办理涉案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又未在当地张贴于土地征收征用公告,被申请人系在空穴来风。其次,被复议答复意见称:该地块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供地手续。事实上,韩某某于2011年前后,就通过各种手段,侵占凝南村土地建造建筑物。其三,被复议答复意见称:该地块南侧、西侧仍存在少量违法未处置到位。亦即涉案地块仍存在违法用地之情形。既然“该地块目前存在的少量违法建筑尚未拆除,少量违法用地尚未退还”,作为土地主管机关的被申请人就应当理直气壮地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不应该将查处违法用地的义务推给天凝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行为,显属怠政懒政不作为行为。为此,特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作出公正客观的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违法用地照片三张、申请人杨某某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事实依据充分。经调查,申请人反映事项所涉地块位于天凝镇凝南村凝星路某号。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韩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凝南村集体土地3367.37平方米建造厂房、办公楼和场地,其中违法构筑物2395.10平方米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土资罚〔2013〕-*号)。后该地块于2014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供地手续(批准文号:善土字[2016]169号;用地单位:嘉善县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用途:工业用地;批准面积:3317.8平方米)。该地块目前由天凝镇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给韩某某使用。就该地块南侧、西侧仍存在的少量违法用地,被申请人根据处理历史遗留积案工作要求,曾于2017年4月6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7)浙0421行审**号),由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经查看,该地块南侧、西侧仍存在少量违法用地未处置。为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就(2017)浙0421行审**号裁定的组织实施情况再次征询天凝镇人民政府。天凝镇人民政府书面反馈:根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153号)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局部拆除对单体建筑物的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因此,该地块目前存在的少量违法建筑尚未拆除,少量违法用地尚未退还。二、被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申请书》。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并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邮寄予以送达,经查询核实,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27日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监管职责,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邮寄凭证、答复意见签收情况、善土资罚〔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土字[2016]169号嘉善县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2017)浙0421行审**号裁定书、《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询联系函》(善自然资规询〔2021〕1号)、回函、《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153号)、实地照片(2021年2月22日)、信访系统截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经流转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访系统提交的申请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韩某某非法侵占天凝镇凝南村5亩基本农田的违法用地行为。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并于2月26日邮寄申请人,载明:“经调查,你反映事项所涉地块位于天凝镇凝南村凝星路某号。2013年1月15日,我局对韩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凝南村集体土地3367.37平方米建造厂房、办公楼和场地,其中违法构筑物2395.10平方米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土资罚〔2013〕-*号)。后该地块于2014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供地手续(批准文号:善土字[2016]169号;用地单位:嘉善县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用途:工业用地;批准面积:3317.8平方米)。该地块目前由天凝镇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给韩某某使用。就该地块南侧、西侧仍存在的少量违法用地,我局根据处理历史遗留积案工作要求,曾于2017年4月6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7)浙0421行审**号),由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经查看,该地块南侧、西侧仍存在少量违法用地未处置。为此,我局于2021年2月23日就(2017)浙0421行审**号裁定的组织实施情况再次征询天凝镇人民政府。天凝镇人民政府书面反馈:根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153号)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局部拆除对单体建筑物的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因此,该地块目前存在的少量违法建筑尚未拆除,少量违法用地尚未退还。”申请人于2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承担嘉善县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案,申请人杨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查处韩某某非法侵占天凝镇凝南村5亩基本农田的违法用地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对韩某某非法占用天凝镇凝南村3367.37平方米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善土资罚〔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67.37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2344.2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50.8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31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33130元;对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52.5元的罚款,计283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965元),其中3327平方米土地面积于2014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2016年11月21日该地块办理了供地手续(批准文号:善土字[2016]169号;用地单位:嘉善县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用途:工业用地;批准面积:3317.8平方米)。该地块目前由天凝镇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给韩某某使用。2017年5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21行审**号行政裁定,关于该地块上建造的50.8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由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经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因局部拆除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影响整体厂房结构的安全性及使用性,故尚未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某申请履职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