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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顾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24 15:43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31号

申请人:顾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莳果浜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金丰   职务:主任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0*,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魏塘街道办事处在《答复书》中的“经本机关审核、调查,认为:1、‘收听敌台的罪证’系刑事司法活动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关于申请人的冤案“收听敌台罪”这完是以县信访局为主的魏塘街道等为组织所定的所谓“收听敌台罪”,把申请人赶出教师队伍,这完全是嘉善县人民政府信访机构等组织在履行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息。不要说“系刑事司法”活动挂不上钩,就是县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审查6个多月无案子结论都系列不到关系,所以说,完全符合《条例》。2.民办教师分两种,被申请人只回答一种,还有第二种,申请人属于哪一种,请被申请人回答,特别要说明的是,申请人的民办教师任职还没有放弃、离职以及开除,不属于1999年前的民办教师。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0*);

2.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单》(编号:2010-00*);

3.《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善信告字〔2013〕*号);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书》、《关于顾某某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嘉善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01*号)、《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 答《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

6.嘉善县公安局《关于对顾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

7.嘉善县惠民乡中心小学证明;

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答复结论正确、有效。1.关于处理申请人的“我所犯的收听敌台的罪证去向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该项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罪证,即犯罪证据,指的是用于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材料,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刑事司法行为(活动)产生的具有特定属性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申请人如要申请公开“罪证”,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以“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处理完全正确。鉴于便民考虑,被申请人向档案室查阅了档案资料,也未找到。2.关于处理申请人的“我的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该项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结合补正后的内容,认为:在1979年前,申请人所任教的新南小学不在被申请人的行政区划内,如有关于代课教师的信息,被申请人不可能是该信息的制作主体。鉴于1979年后行政区划几经调整,不排除从其他机关或组织获取、保存了有关代课教师信息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通过向档案室查阅档案资料以及通过检索魏塘街道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等方式查找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均未找到。被申请人已充分尽到调查、检索的职责义务,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的行为完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二、被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作了区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五)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检索结果,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方式予以答复。据此,答复行为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0*)及送达证据(EMS11965501310**);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

3.《关于协助调查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档案的通知》;

4. 魏塘街道档案室(党政综合办公室)办理结果回复、查询照片;

5.魏塘街道政府门户网站检索照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挂号信XA422759125**),要求公开“请你政府出示我所犯的收听敌台的罪证去向材料和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因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说明‘出示我的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具体所指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说明更为详细的特征性描述”,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EMS11343520995**)。2021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材料(挂号信XA422759235**),补正公开内容“可以以报教育局备案材料作代课教师的取证材料的去向材料。在1979年前的民办教师分两种,第一种有国家每月补助14元,剩余的劳务费有学校当地(大队)给工分制参加教师本小队分红,第二种没有国家每月补助14元,全部有学校当地(大队)给工分制参加教师本小队分红。这就是代课教师的名称描述材料的特征”。经档案室查询、网站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经本机关审核、调查,认为:1、‘收听敌台的罪证’系刑事司法活动中产生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2、在行政区划上,1979年前新南小学属惠民人民公社新南生产大队所辖。您申请及补正申请的关于代课教师的政府信息,本机关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1981年,新南生产大队划入枫南人民公社,1983年改为枫南乡新南村。1999年枫南乡并入魏塘镇。2009年枫南村(原新南村已并入枫南村)划入惠民镇,现属惠民街道办事处所辖。经查询档案资料,本机关未获取、未保存您申请及补正申请的关于代课教师的政府信息,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1、您要求获取的‘出示我所犯的收听敌台的罪证去向材料’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2、您要求获取的‘出示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及补正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上述答复。”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作了区分处理。被申请人经档案室查询、网站检索,也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被申请人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0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