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24 16:50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33号

申请人:顾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莳果浜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年第00*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讲到“经审查,收听敌台罪相关的收容审查公开申请已在给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年第01*号)中阐明,代课教师名称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首先要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用本案子所定的案子结论的原材料拿出来回答问题,不是用阐明等方法,而是要正面回答信息。关于“代课教师名称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申请人在县信访机构的答复书上盖章,肯定有这方面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00*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惠民镇人民政府、魏塘镇人民政府、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教育局、嘉善县信访局《关于顾某某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嘉善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01*号);嘉善县公安局《关于对顾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顾某某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请你公安局出示我所犯收听敌台罪证去向材料和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收听敌台罪相关的收容审查公开申请已在给顾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年第01*号)中阐明,代课教师名称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21年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申请人顾某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收件证据;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情况审核报告;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00*号)及邮寄证据(编号:XA527378355**)、投递结果查询;

4.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收件证据(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6日)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01*号)及邮寄证据(编号:XA527360893**)、投递结果查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顾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请你公安局出示我所犯收听敌台罪证去向材料和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获取“要求嘉善县公安局对我在你局拘留所审查6个多月的审查案子结论或结论情况作份信息公开的凭证证据书给我。”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获取“我在1977年10月约5日-1978年4月14日,由嘉善县拘留所对我进行坐牢审查6个多月案子结论去向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答复:“经审查,您两次来信内容具有同一性,一并答复如下:收容审查不属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行为,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01*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认为“我所犯收听敌台罪证去向材料”属于重复申请,已在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年第01*号)进行了答复,代课教师名称材料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年第00*号),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收听敌台罪相关的收容审查公开申请已在给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年第01*号)中阐明,代课教师名称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就其因收听敌台被被申请人收容审查一事多次向各有关单位提出信访。2005年4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对顾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载明:“据查,我局因你在1974年8月至1977年9月期间违禁收听敌台等原因,于1977年10月9日对你进行收容审查,在审查中你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有决心悔改。经教育后于1978年4月5日将你放回。我局认为,我局对你采取的收容审查及处理情况是符合当时法律、政策的。”2005年6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作出《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复查,现答复如下:嘉善县公安局1977年10月9日至1978年4月5日对你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及解除情况是符合当时审查条例有关规定的”。2005年7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答复书》载明“经复核,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嘉善县公安局1977年10月9日至1978年4月5日对你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及解除情况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政策,决定维持嘉兴市公安局复查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收听敌台罪证去向材料”与前期申请的“要求嘉善县公安局对我在你局拘留所审查6个多月的审查案子结论或结论情况作份信息公开的凭证证据书给我。”“我在1977年10月约5日-1978年4月14日,由嘉善县拘留所对我进行坐牢审查6个多月案子结论去向材料。”内容指向具有同一性,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已在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年第01*号)进行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代课教师名称材料的去向材料”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已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年第0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