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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钱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履职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1-24 17:1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37号

申请人:钱某某

住址: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文弄里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住址: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第三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申请人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履职答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与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人与第三人相勾结,违法经营房地产,侵犯国家利益和申请人利益等行为。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采用暗箱操作,合伙欺诈等手段,非法收取申请人34万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3月12日,在违法行为人江某某等人的怂恿、诱惑下,违法行为人伙同第三人将我们千里迢迢地从浙江省平湖市哄骗至江苏省建湖县“东方绿洲售楼处”,匆匆地签订了一份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是在轻听了违法行为人工作人员江某某等人对该楼盘夸大宣传的情况下,在违法行为人和第三人未向我们详细解释该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房屋(盐城市建湖县东方绿洲某幢某室)总价款人民币383252元,单价3050.4元,约定首付款人民币123252元。我们在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房价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中123253元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转至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该款项的发票一张;另外,又向他们支付了216748元(其中5万元以定金的方式支付,166748元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至他们指定银行账户),最后由他们出具收到我们支付216748房款的收据凭证。现他们要求我们再支付人民币26万元,我们认为已经支付了房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他们的要求明显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送了《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人“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存在你这个客户,未收取过你购买江苏‘东方绿洲’楼盘的相关费用”。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明显错误。2019年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违法行为人员工江某某支付50000元。同年3月12日,又向违法行为人82933517013050*账号支付166748元。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即轻易认定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并作出申请人反映的该违法行为不属被申请人管辖,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违法行为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不属其管辖,明显违法。基于此,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履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EMS11233392375**);

2.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答复两份;

3.支付50000元微信截图;

4.支付166748元明细;

5.申请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江某某等人的怂恿、诱惑下,于2019年3月12日被当事人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伙同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哄骗至江苏省建湖县“东方绿洲售楼处”,在“轻听”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江某某对该楼盘的夸大宣传的情况下,在没有听到当事人的详细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盐城市建湖县东方绿洲某幢某室的房产。当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该售楼处分2个收银处缴纳人民币34万元的房款,其中一处收银处缴纳123252元,通过刷POS机至指定银行账户,出具了该款项的发票;另外一处收银处缴纳216748元给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中5万元以定金的方式支付,166748元通过刷POS机至指定银行账户),申请人收到了该款项的房款收据凭证。目前申请人收到通知,还需要再缴纳26万元。申请人的《申请书》反映了4个问题:1、自编自导,虚假宣传,引诱消费者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花言巧语组织“看房团”,以所谓“质优价廉”的房屋招徕看房客户;2、订立霸王合同,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三十多万的房款价,后来竟要向我们收取二十多万的房屋中介费,明摆着是巧取豪夺不当得利;3、违规操作,巧立名目,收取各项费用;4、偷税漏税,违法从事房屋买卖及中介等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依法进行核查:一是书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明确了6个情况。1、申请人是在江苏省建湖县“东方绿洲售楼处”“轻听”了夸大宣传,在没有听到当事人的详细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合同,发生的地点是在江苏省建湖县;2、当事人认为的虚假宣传指向明确,即“以所谓“质优价廉”的房屋招徕看房客户”,但从材料上看未发现存在虚假的违法嫌疑;3、申请人共支付了3笔房款,合计34万元,缴款的地点在江苏省建湖县“东方绿洲售楼处”;4、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一笔房款123252元,并收到了房款发票;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又收取了两笔房款,分别是50000元和166748元,共计216748元,并出具了房款的收据凭证;5、江某某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6、《申请书》中并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二是对当事人开展调查。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的流水等材料。从当事人的提供的材料中可以明确3个情况:1、2019年3月该公司没有名为钱某某的客户;2、2019年3月该公司没有收取江苏“东方绿洲”楼盘的相关费用; 3、江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明确了被举报行为的发生地为江苏省建湖县,且未发现当事人所称的违法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其向楼盘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二、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2019年申请人向违法行为人员工江某某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又向违法行为人8293351701305**账号支付166748元,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无申请人这个客户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上述2笔款项的收款人为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2021年3月19日当事人提供了其唯一账户2019年3月的银行流水,未发现申请人支付上述房款的情况,当事人也未收到关于东方绿洲楼盘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并无调取当事人银行账户情况的法定权限,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已经尽到了核查义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江某某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江某某不是其员工,第三人不在被申请人辖区不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核查:一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材料为4种:①申请书;②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③小江房产的聊天记录;④商品房买卖合同。材料中并无复议申请材料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和pos签购单,也未提供其他违法线索;二是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的流水等材料,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的情形。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并短信答复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案件移送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举报行为是在2021年3月17日,即便当事人或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也已经超过了追责时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短信答复申请人的发送记录打印件;

2.《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江房产的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面单及邮寄情况打印件;

3.询问笔录(2021.3.19)、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受托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5.《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选。

第三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称:第三人于2016年9月2日取得“东方绿洲”商品房许可证,2018年12月25日委托上海某某公司代理销售,嘉善县某某房产公司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的丈夫顾某某通过上海某某公司、嘉善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富方.东方绿洲项目房屋认购书》认购了第三人东方绿洲的某号楼某室,单价5080元,总价款638251元优惠后的价格为60万元。尔后,申请人向第三人及上海某某公司和嘉善某某公司缴纳了部分房款,双方约定剩余房款26万元,由申请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贷款要求,故按揭26万元的房款未能缴纳。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三、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按揭贷款手续未获得银行的批准,致申请人剩余房款未能交付;四、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欺诈、胁迫行为。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及上海某某公司和嘉善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是明知的,其不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房款,并诉称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价格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苏0925民初549*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称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伙同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采用暗箱操作,合伙欺诈等手段,哄骗申请人购买了位于盐城市建湖县东方绿洲某幢某室房屋,非法收取申请人34万元购房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供了一份买受人为顾某某/钱某某、出卖人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其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材料,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短信答复发送申请人,载明:“钱某某你好,关于你购买江苏省建湖县‘东方绿洲’楼盘一事要求本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本局已经收悉。经调查结合你的申请书,你购买江苏‘东方绿洲’楼盘的广告宣传活动、签订购房合同和支付交易等活动均在江苏省建湖县完成;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明确该公司经营地区在嘉兴范围,不存在你这个客户,也未收取过你购买江苏‘东方绿洲’楼盘的相关费用。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你反映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本局管辖。建议你向楼盘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其违法情况。”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钱某某、顾某某夫妻诉第三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的丈夫顾某某通过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富方.东方绿洲项目房屋认购书》认购了江苏富方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绿洲的某号楼某室,单价5080元,总价款638251元优惠后的价格为60万元。钱某某、顾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是明知的,其不按约向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并诉称第三人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价格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承担嘉善县域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工作。本案,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材料时,提供了一份买受人为顾某某/钱某某(二人系夫妻)、出卖人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提出涉案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一份顾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嘉善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汇款166748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第三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苏0925民初549*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嘉善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仅根据对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嘉善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存在你这个客户,也未收取过你购买江苏‘东方绿洲’楼盘的相关费用”的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未尽到全面的调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履职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