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44号 申请人:吴某某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室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仅依据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检测发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而推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被申请人被查获后,经现场提取新鲜尿液进行检查,结果为阴性,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复吸,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检测发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是因为申请人以前吸毒,毒品及其代谢物随着血液循环进入毛发角质蛋白,被其固定,随毛发长出头皮,毛发上的毒品及其代谢物几乎不会再发生化学变化,可以长期存在长出头皮的毛发中所致。根据现在的科学检测手段,任何人,只要存在吸毒史,无论经过多久时间,都可以在头发检测出以前吸食的毒品成分。因此,被申请人以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检测发现含有毒品成分从而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告知事项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及《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而被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机关,而没有告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排除了申请人的诉讼选择权。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没有考虑申请人身体特殊情况,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申请人患有恶性肿瘤(直肠癌)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就医治疗,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被申请人作出羁押决定,不但给羁押单位带来严重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申请人的治疗。同时,其吸食毒品与普通的吸毒人员不同,是为了减轻病痛给身体带来的痛苦。让其继续一边治疗、一边继续在社区戒毒,使其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的人文关怀与法律威严,这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中国伦理标准,符合我国禁毒政策的终极目的。综上,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三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结婚证、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病历资料39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3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在嘉善县西塘镇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间内查获吸毒行为人吴某某。经对申请人吴某某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检验,在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次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依法对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四日。2021年4月11日依法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相关照片、户籍资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2021年3月28日上午,申请人在嘉善县西塘镇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间内查获吸毒行为人吴某某。经对申请人吴某某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检验,在申请人的头发距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本次已属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四日。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1年4月11日当日送达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申请人以吸毒史残留导致毛发检测呈阳性,决定告知事项错误,以及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没有考虑申请人身体特殊情况,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人体代谢的自然规律,尿液不能提供个人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毛发可长时间保留个人所摄入的毒品信息,因尿液人体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故二者检测结果存在差异属于正常情形。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经依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验明了申请人头发距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能依法证明申请人吸食了毒品,可以排除为申请人吸毒史残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载明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至于对申请人的收戒则由戒毒场所即浙江省余杭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收治。申请人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本人的询问笔录、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在嘉善县西塘镇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间内查获吸毒行为人吴某某(即本案申请人)。经对申请人吴某某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3月28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现场采样检验,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头发总长约4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浙迪安中心[2021]毒鉴字第147*号)。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善公(西)鉴通字[2021]0000*号《嘉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3月28日经依法认定,申请人本次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04-11至2023-04-10),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基于人体代谢的自然规律,唾液、尿液人体代谢周期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唾液、尿液不能提供个人长时间内摄入毒品的信息,而人体毛发可长时间保留个人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根据《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2019年1月1日实施)作出的检测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申请人于3月28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申请人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签字按捺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3月28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头发(距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于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所述未告知其诉讼权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患肠癌治愈已十余年,申请人在笔录中自述有高血压,身体其他都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申请人以患有恶性肿瘤(直肠癌)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就医治疗,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被申请人作出羁押决定,不但给羁押单位带来严重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申请人的治疗的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1]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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