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100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三仙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珺 职务:镇长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21-04),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吴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1年10月9日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材料。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经调查已查明案情,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0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一、某村经济合作社共有总资产;二、依法公开申请人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证、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不符合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违背信息公开条例立法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及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请求依法召开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干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83599833); 2.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4)及答复材料某村2020年《资产负债表》; 3.《某村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83595433); 4.嘉善县干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答复书》;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4)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4,以下简称“04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某村经济合作社共有总资产”,被申请人已将获取的“2020年某村资产负债表”提供给申请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因此,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你们要求获取的信息均属于村务档案,可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查阅。”2、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由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未进行过分红,故该信息不存在。二、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04号答复书。依据《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04号答复书所述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干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叶某2、吴某股权证明;叶某、吴某身份证明;邮寄收件信封XA52883599833); 2.《干窑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21-04)、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42190421033)、2020年某村《资产负债表》; 3.嘉善县干窑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嘉善县干窑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 第三人吴某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申请人叶某、第三人吴某向被申请人邮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依据《信息公开》《村民组织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公开某村经济合作社共有总资产;二、依法公开申请人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被申请人于8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经检索,其下属嘉善县干窑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为村集体提供财务代理服务,并在此过程中获取了“2020年某村资产负债表”,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未进行过分红,叶某、吴某股金分红明细表不存在。被申请人于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4),载明:“1、你们要求获取‘某村经济合作社总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2020年某村资产负债表提供给你们。2、你们要求获取‘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你们要求获取的信息均属于村务档案,可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查阅”。同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及答复材料邮寄(XA42190421033)申请人及第三人,该信件于8月29日被签收。2021年8月2日,申请人、第三人向嘉善县干窑镇某村邮寄《某村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依据《信息公开》《村民组织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公开某村经济合作社共有总资产;二、依法公开申请人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2021年9月6日,嘉善县干窑镇某村作出《村务公开答复书》,申请人、第三人所申请的“某村经济合作社共有总资产”已在每月村务公开栏公开,现属于村务档案,如需查询,可于2021年9月15日上午10点到村委会查询,“叶某、吴某应有股金分红明细表”,因未进行过分红,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04),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第三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嘉善县干窑镇某村村委会查询相关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本案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属于村务档案信息范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告知了股金分红明细表不存在,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均属于村务档案,可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查阅,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申请人、第三人也明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档案信息,在向被申请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已向某村村委会提出了相同内容的村务公开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2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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