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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卞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9-08 08:5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77

 

申请人:卞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蒋炯炯  职务:局长

 

申请人卞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出具的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7号关于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从事煤气充装工作约20年,受雇于某煤气公司,于2020年中旬退休。在退休之前是取得燃气充装工经营证的,但是退休之后该证自动失效。因此在退休之后,申请人就再未从事任何燃气充装工作。某煤气公司人员包括门口监控记录均可证明从申请人退休后近一年以来从未去过煤气公司进行充装活动。2、申请人退休以后,由申请人儿子卞某2于2021年2月通过嘉兴市城建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燃气充装工证,进行燃气充装活动。这张瓶装燃气充装工证是嘉兴市城建局统一发证,且是某煤气公司委托充装工的燃气经营证。被申请人认为卞某2虽取得燃气充装工证,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关于这一点,某煤气公司和嘉兴市城建局均可证明。在处罚书中显示的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600余瓶煤气,是卞某2名下的,也是由卞某2送气,满瓶到户记录也是卞某2的手机号,收款记录也卞某2的。申请人从头到尾均未参与其中,关于这点某煤气公司和用户也可证明。3、被申请人所说的现场照片是由于申请人在2021年4月21日开着装有燃气瓶的电瓶车出门办事,在魏塘镇魏中村被有关人员拦下。并以此为依据,对申请人及另外两名相关人员(卞某2,杨某)进行多达10余次笔录,申请人是小学文化很多字不识,且年龄较大,表达能力欠缺,因此对于笔录的部分细节和办案民警可能存在误会。4、2021年7月13日上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听证类告知书。并于当天11点20分左右致电行政执法办案民警,先口头要求开听证会,然后当天下午13: 50分左右又以书面形式写了对告知书内容的异议并交给了办案民警,且在当天中午致电12345政务热线也反映对这个告知书内容的异议,而后行政执法局的两名办案民警无视申请人的反馈,没有给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开具行政处罚书。基于以上四点理由,申请对该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一份;

2.嘉善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01-0097号一份;

3.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卞某、卞某2)二份;

4.卞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卞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从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处获取已充装的钢瓶型号为YSP35.5型、YSP118-II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非居民用户及居民用户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并使用杨某的燃气实名登记账号进行燃气用户实名登记,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从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处获取已充装的钢瓶型号为YSP35.5型、YSP118-II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非居民用户及居民用户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并使用其儿子卞某2的燃气实名登记账号进行燃气用户实名登记。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共计经营600余瓶已充装的YSP35.5型、YSP118-II型瓶装液化石油气,申请人经营YSP35.5型瓶装液化石油气每瓶获利约为13元人民币,经营YSP118-II型瓶装液化石油气每瓶获利约为40 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嘉善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01-0097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出了以下三点陈述申辩意见:1、告知书描述2021年03月10日至2021年04月29日合计充装煤气600余瓶,事实上均为申请人儿子(已取得燃气经营证)所为,这600余瓶燃气均登记在其儿子名下,与申请人无关。2、2021年04月21日,申请人驾驶带有煤气瓶的电动三轮车出门办私事,被被申请人拦截后误认为其无证经营煤气,并以此作为申请人违法的判断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5次对其做笔录,有诱导其录口供,诱导其承认亲自充煤气的情况。3、在证据不充分和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强行出具告知书,对申请人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请被申请人对于出具告知书的合法性做出解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认为:1、申请人儿子卞某2虽然已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而非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销售实名登记表内登记的600余瓶燃气的满瓶到户记录虽显示为申请人儿子配送,但结合申请人询问笔录、送气工杨某询问笔录、燃气用户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600余瓶燃气实际由申请人向非居民用户及居民用户配送供应。2、本案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收集到的各种证据,结合各种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燃气经营活动,不存在申请人申辩的误认为情况。因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且其在一定期限内不间断从事燃气供应活动并以此获利,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前后四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非申请人陈述的五次,同时被申请人并未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充装燃气的行为,亦不存在诱导其承认亲自充煤气的情况。3、本案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系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合法权利,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背离客观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信。1、申请人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询问笔录、燃气用户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询问笔录、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等证据,证实了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处获取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非居民用户及居民用户供应液化石油气的事实,申请人未从事燃气充装工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申请人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询问笔录、燃气用户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询问笔录、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等证据,证实了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从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处获取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非居民用户及居民用户供应液化石油气,并使用其儿子卞某2的燃气实名登记账号进行燃气用户实名登记的事实,卞某2虽然取得了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但其本人实际未从事过送气工作。3、为了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晰明确,与杨某、燃气用户等陈述的内容互相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可能存在误会”。4、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口头向被申请人及其执法人员提出过听证申请,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书中,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是否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背离客观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不应予以采信。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嘉善综执[2021]立字第01-0097号)一份;

    2.2021年4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嘉善综执[2021]登存通字第01-0001号)、现场笔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份;

    4.12瓶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

    5.燃气用户询问笔录(4份)、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照片及说明、安全供气合同一份;

    6.申请人询问笔录(4份)、询问笔录视频(2021年5月13日)、身份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一  份;

    7.燃气实名登记软件登录界面照片一份;

    8.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视频(2021年5月17日)、身份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一份;

    9.申请人儿子卞某2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视频(2021年5月22日)、身份证复印件、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一份;

    10.某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11.征询意见函及复函(嘉善综执[2021]征函字第01-0073号)、送达回证、回复函、涉案的12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时间表;

    12.满瓶到户记录(卞某2)、涉案的12瓶液化石油气充装时的视频、取证视频一份;

    13.满瓶到户记录(杨某)、取证视频一份;

    14.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一份;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一份;

    16.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善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01-0097号)、送达回证、关于收到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意见一份;

    17.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一份;

    19.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送达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申请人未持有瓶装燃气送气工证运输瓶装燃气,现场有12瓶已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被申请人对涉案12瓶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经初步调查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瓶装燃气,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涉案商户、涉案人员杨某、卞某2、某燃气公司委托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人经营的燃气为某燃气公司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型号为15KG的YSP35.5型及少量50KG的YSP118-11型。申请人所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均由杨某充装,申请人以15KG加价5元/瓶,50KG加价15元/瓶向杨某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申请人再将上述瓶装液化石油气加价配送销售给餐饮用户和居民赚取差价,15KG瓶装液化石油气获利约为12元/瓶、50KG液化石油气获利约为50/每瓶。5月18日,被申请人向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征询意见函》(嘉善综执[2021]征函字第01-0073号)。同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答复,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申请人借用杨某的燃气实名登记账户进行配送,申请人经营瓶装液化气的具体数量无法查实。2021年3月11日至4月29日,申请人借用卞某2的燃气实名登记账户进行配送,申请人配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600余瓶。申请人违法所得无法查实。本案于7月2日调查终结,7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善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01-0097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辩称:告知书所述2021年3月10日至4月29日合计充装600余瓶煤气均由其儿子卞某2(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所为,与申请人无关;4月21日,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出为办私事,并非无证经营煤气。被申请人5次笔录过程中存在诱供的情况;在证据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告知书,对申请人心理产生极大伤害,要求对告知书合法性作出相关解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后,7月21日对本案再次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对申请人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罚款,于7月2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回函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日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受聘于某燃气公司。2019年12月9日,卞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年审未通过,已失效。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根据嘉善县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县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借用杨某、卞某2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及燃气实名登记账户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从中获利,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送气工杨某询问笔录、燃气用户询问笔录、某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询问笔录、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5万元,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曾口头向被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未给予听证权利,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口头提出过要求举行听证会,对此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仅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表述“当事人于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04月29日期间,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及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表述不当,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