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79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决定(善公(西)强戒决字[2020]00026号),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口头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经调查已查明案情,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停止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项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被嘉善县干窑派出所从黄石市带走,并送往浙江省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贰年,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理由如下: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1、申请人从未收到嘉善县公安局向申请人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曾于2020年6月7日旅游至浙江省嘉善县,被该县西塘派出所以涉嫌吸毒为由行政拘留14日,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此次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明显程序违法。2、嘉善县干窑派出所跨区域到黄石市对申请人进行抓捕并带回嘉兴市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明显程序违法。申请人从未到过干窑派出所辖区,干窑派出所根本无权对申请人进行抓捕,干窑派出所的跨区域执法明显程序违法。抓捕当日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既未打架斗殴,也未吸食毒品,干窑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带回嘉善县后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也是呈阴性,干窑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对申请人为查获明显不符合规定。3、嘉善县西塘镇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时,申请人就行政拘留提出过行政复议,后申请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将行政复议撤回。现干窑派出所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跨区域抓捕明显程序违法。二、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仅于2020年6月7日到过嘉善县,当时西塘派出所的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显示呈阴性,足以证明申请人当日并无违法行为。西塘派出所民警随后强制性要求将申请人的毛发送检,并告知申请人的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此,申请人认为:(1)从未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要进行毛发的毒性成分检测;(2)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送检的毛发应当是头发,因为头发是持续性生长的,对其进行检测可以确认被检测人员的吸毒时间,而被申请人送检的毛发是申请人的腿毛,腿毛在脱落前是不会持续生长的,申请人有过吸毒史,腿毛含有毒性的可能性非常大;(3)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送检的毛发应当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从未确认过样本真伪;(4)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腿毛检测结果来认定申请人6个月内摄入毒品明显违法。以上的检测行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决定的依据。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的情形时才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吸毒成瘾人员。而申请人在2020年6月7日被西塘派出所查处时显示尿检呈阴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依法撤销嘉善县公安局的相关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两份、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0]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6月7日凌晨,被申请人在嘉善县某客栈房间内查获吸毒行为人卢某。经对卢某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的头发进行检测,在卢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卢某自述于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夜市的一家餐馆包厢内吸食毒品冰毒,没有其他陈述和申辩。另查明卢某于2013年12月因吸毒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2月因吸毒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经依法认定,卢某本次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依法对申请人卢某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21日依法对申请人卢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卢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相关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0]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卢某曾经被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本次已属吸毒成瘾严重。202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对卢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卢某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申请人提到的程序违法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基于人体代谢的自然规律,尿液不能提供个人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毛发可长时间保留个人所摄入的毒品信息,因尿液人体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故二者检测结果存在差异属于正常情形,申请人卢某尿检阴性不能排除其曾吸食过毒品。申请人卢某头发检测呈阳性,且与其本人交代吸毒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卢某吸食了毒品。202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卢某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0]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卢某本人,卢某本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1日当日,将卢某带至位于浙江衢州市的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接收卢某,并开具了《暂不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被申请人民警对卢某制作了笔录,明确告知了这一具体情况后将卢某放回。根据新冠疫情的防控变化,之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已经可以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湖北黄石找到了卢某,于2021年6月10日送至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从未收到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腿毛检测认定吸毒”等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20]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本人的询问笔录、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暂不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嘉善县某客栈房间内查获吸毒行为人卢某(即本案申请人)。经对申请人卢某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同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采样检验,鉴定意见为:“卢某的头发(根部0.8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浙迪安中心[2020]毒鉴字第2503号)。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善公(西)鉴通字[2020]00021号《嘉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因吸毒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因吸毒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7日经依法认定,申请人本次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06-21至2022-06-20),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决定书复印件于6月22日同时邮寄申请人家属、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办事处和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派出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1日将申请人带至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接收申请人,并开具了《暂不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被申请人将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作出暂缓投送执行的决定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将其放回,并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保持居住地址稳定。因新冠疫情的防控变化,强制隔离戒毒所已经恢复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湖北黄石找到了申请人并于6月10日将其送至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对此次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当时因新冠疫情防控,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暂缓,此次恢复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仅是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此次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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