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81 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某超市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伊人秀儿童袖套”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伊人秀儿童袖套”产品,该产品的条码是6989631476214,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6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2.本案产品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份; 3.《投诉举报书》打印件一份; 4.商品条码查询打印件一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7日因生活需要在当事人某超市购得“伊人秀儿童袖套”,金额为5元,该商品条码是6989631476214。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8月2日依法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商品台账等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 1、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系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未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该行为系初次违法。2、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涉案商品条码6989631476214未经注册。当事人本批次涉案商品共计进货10件,仅销售5件,销售单价5元,涉案货值较少,且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质量,亦不影响使用。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当事人接受教育,并做出整改,将剩余5件作退货处理,并承诺加强进货查验。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符合《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浙财行字〔2002〕39号)的规定。关于投诉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电话调解,且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首先,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某超市,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其举报行为明显不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经查,申请人近期伙同吴某在嘉善县提起了一批投诉举报,内容有高度近似性,多以购买商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如果不能获得赔偿就发起举报要求处罚、奖励,或者申请复议。此类投诉举报方式均为小额购物后发起,如不能满足其诉求即发起复议或诉讼。申请人伙同他人“扫货式”购买瑕疵商品后反复通过投诉、举报、复议等方式纠缠,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材料; 2.投诉举报材料; 3.现场笔录、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 4.当事人现场照片打印件; 5.涉案商品进货、退货记录复印件; 6.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 7.涉案商品条码查询材料; 8.当事人处罚记录查询材料; 9.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10.投诉调解材料; 11.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 12.申请人伙同他人近期批量投诉举报材料; 1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1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5.《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节选; 16.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 17.《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浙财行字〔2002〕39号)。 第三人某超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7日在第三人某超市购买的“伊人秀儿童袖套”,该商品条码是6989631476214。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1〕584号)邮寄申请人(EMS1028557508232),同日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善市监调通〔2021〕584-2号)邮寄第三人(EMS1028557497032),告知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至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且第三人拒绝电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21〕584号)并于7月29日邮寄申请人(EMS1028557441932)。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第三人称收到调解投诉告知书后第一时间已将涉案袖套商品下架。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经营者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商品台账等材料。第三人销售的“伊人秀儿童袖套”商品条码是6989631476214,经被申请人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案涉商品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属于违法使用。鉴于第三人共计进货涉案商品10件,仅销售5件,销售单价为5元,货值较小,且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质量,第三人将剩余的5件涉案商品作了退货处理,并承诺会加强进货查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告知申请人,载明:“经查,你投诉(举报)情况属实;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不予奖励;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组织双方调解、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案涉商品条码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平台查询显示未经编码中心注册,第三人经销的案涉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第三人经销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系初次,销售量仅5件,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也已经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条形码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浙财行字〔2002〕39号)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将不予立案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81003-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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