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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9-09 10:0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83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15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办案编号1330421002021080797163471案件中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严惩违规商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7日和2021年8月10日两次全国12315平台对某公司所售食品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投诉人于2021年8月4日于被投诉人处购买一份椰子干,到货后发现该椰子干营养成分表内脂肪含量标注为66.5克,经投诉人查询得知,网上和投诉人以前购买的同类产品,脂肪含量一般都在35克左右。GB28050-2011 3.1中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注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所以被投诉人该行为时虚假标注营养含量,违法了国标规定。若被投诉人抗辩称未虚标,请被投诉人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该产品检测报告。该食品未按照国标要求进行标注,已经无法确认其安全性,所以投诉人已经无法食用。现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2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法律依据:食安法第148条)望贵局为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着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敬礼。(若贵局不予受理,请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以上述理由为依据,于12315网站对某公司进行了投诉,要求某公司依据食安法第148条对申请人进行退款理赔,而被申请人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识值”,因此食品标签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脂肪含量允许存在差异。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大于实际的脂肪含量是允许的误差范围。”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GB28050-2011的规定理解有误。以该产品为例,误差范围≤120%标识值应用范围,即35克≤120%标识值允许的波动范围是35克到42克,而该产品脂肪标注值为66.5克,并不在其波动范围之内。并且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某公司要求出具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要求,在符合以上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提供以上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国12315投诉截图;

    2.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3.本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4.网上订单截图;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1年8月7日和2021年8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1年8月4日在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份椰子干,该椰子干营养成分表内脂肪含量标注为66.5克。其以同类产品的脂肪含量一般都在35克左右为由认为上述椰子干标注的脂肪含量为虚假标注,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29.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2021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人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椰子干标签中脂肪含量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仅以同类产品脂肪含量较低,就认定涉案椰子干脂肪含量虚假标注,显然缺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根据全国12315平台的答复设定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内容告知申请人。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要求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被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识值”。即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大于等于实际脂肪含量是符合允许误差规范的。同时,申请人仍未提供与某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再次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并未提供与某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表(2021.8.7);

    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

    3.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提供的证据(2021.8.7);

    4.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表(2021.8.10);

    5.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

    6.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提供的证据(2021.8.10);

    7.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8.椰子干标签及质量证书;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1年8月4日在第三人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份椰子干,该椰子干营养成分表内脂肪含量标注为66.5克。其以同类产品的脂肪含量一般都在35克左右为由认为上述椰子干标注的脂肪含量为虚假标注,要求第三人退款赔偿。上述案涉食品系第三人分装,原料椰子干每100g总脂肪值为66.5g。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受理原因,根据系统设定选项选择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要求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受理原因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详细情况说明: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识值’,因此食品标签在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的脂肪含量允许存在差异。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大于实际脂肪含量是允许的误差规范。”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第三人分装的分装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案涉椰子干产品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脂肪含量为59.3g/100g(检测报告编号:HZ-W21090304)。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涉案产品系分装食品,根据原料质量证书标签标注脂肪含量为66.5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识值,涉案椰子干产品经检验检测脂肪含量为59.3g/100g,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系统选择“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选项后,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体属于何种情形进行明确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