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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2-09-09 10:59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193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处罚答复,于2021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机关认为本案经调查已查明案情,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杨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多处违法。并责令向申请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3.要求听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今年5月13日,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举报人的身份向罗星交警中队书面举报杨某于2019年7月2日上午,在谈公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请依法处罚。“中队”接收后,却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举报人……”是违法的。7月13日,“中队”用短信告知:“经调查……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故无法……处罚”。是无视申请人随《举报书》提交了罗星派出所对杨某、王某和朱某2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这3份证据完全符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其第(三)和(四)项的规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其第(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特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举报书》、手机短信照片3页、派出所笔录3份、申请人朱某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朱某《举报书》,举报杨某于2019年7月2日上午,在谈公南路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要求依法处罚。接到《举报书》后,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接受举报,受理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被申请人对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依法调查,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于2019年7月2日上午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谈公南路上实施了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杨某作出善公(交)不罚决字[2021]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杨某和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朱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和作出的善公(交)不罚决字[2021]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举报书、情况说明、杨某笔录三份、朱某2笔录三份、朱某2情况说明及信封、王某笔录、贾某笔录、朱某笔录、刑事审判法庭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网上查询记录、杨某与朱某2健康权纠纷案庭审录音、6月2日走访事发点周边视频、8月27日接待朱某录音、短信通知截屏、人民警察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书》,要求对杨某于2019年7月2日上午在谈公南路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当天受案,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杨某实施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遂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善公(交)不罚决字[2021]00003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杨某。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5月13日举报的杨某交通违法一事,经调查因目前的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故无法对杨某作出处罚。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虽然本案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源于申请人的举报,但申请人并非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