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某超市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5月5日嘉善县罗星街道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所在地被列为防范区,5月8日被列为管控区,5月11日被列为防范区,5月14日解除防范区,5月5日至5月13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某超市经营某公司2021年4月3日生产200克/袋竹香花刀面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核查某超市经营某公司2021年4月3日生产200克/袋家味竹香花刀面选用的小麦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并非选用“优质面粉”原料精制而成,且GB/T1355-1986《小麦粉》并未明文规定“特制一等小麦粉就是(等同)优质面粉”,故被申请人根据GB/T1355的规定,特制一等为小麦粉的最高质量等级,生产厂家标注优质面粉并无不当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根据不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某超市购物凭证; 3.投诉举报信; 4.申请人邓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经营的某公司2021年4月3日生产200克/袋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家味食品始终严把原料进厂关、生产质量关、产品出厂关三关政策,公司产品采用独特的工艺配方,选用优质面粉原料精致而成……”,目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标准未规定“优质面粉”,该食品标签标注“优质面粉”缺乏合法有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查处。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家味竹香花刀面”,该产品已售罄。后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补充提供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情况照片及购物小票。申请人购买的“家味竹香花刀面”包装袋反面上面写有:“家味食品始终严把原料进厂关、生产质量关、产品出厂关三关政策,公司产品采用独特的工艺配方,选用优质面粉原料精致而成……”,下方标签标注:品名:花刀面;配料:小麦粉、水、食用盐;执行标准:LS/T 3212;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某公司;厂址等内容。经调查,某超市经营的“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优质面粉”的情况属实。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家味竹香花刀面”选用的小麦粉原料为丹阳市吉祥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麦系列面粉——超级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根据GB/T 1355的规定,特制一等为小麦粉的最高质量等级,故标注“选用优质面粉原料”。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材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某超市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采购的食品经过出厂检验合格。生产厂家认为其生产的“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优质面粉”选用的小麦粉原料为丹阳市吉祥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麦系列面粉——超级粉,经检验为符合GB/T 1355-1986标准规定的特制一等品要求。根据GB/T1355的规定,小麦粉按加工精度分为特制一等、特制二等、标准粉、普通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已是GB/T1355规定的最高等级,而“优质面粉”一词是对面粉等级的一种客观描述,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生产厂家标注“优质面粉”并无不当。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箱送达证据;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现场笔录(2022年3月15日)、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 4.涉案商品进货单、供货商及生产厂家证照、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5.情况说明; 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7.GB/T1355-1986小麦粉; 8. GB/T1355-2021小麦粉; 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某超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超市处购买某公司2021年4月3日生产200克/袋家味竹香花刀面1包。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经营的某公司2021年4月3日生产200克/袋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家味食品始终严把原料进厂关、生产质量关、产品出厂关三关政策,公司产品采用独特的工艺配方,选用优质面粉原料精致而成……”,目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标准未规定“优质面粉”,该食品标签标注“优质面粉”缺乏合法有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家味竹香花刀面”,该产品已售罄。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材料等。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补充提供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情况照片及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家味竹香花刀面”包装袋反面上面写有:“家味食品始终严把原料进厂关、生产质量关、产品出厂关三关政策,公司产品采用独特的工艺配方,选用优质面粉原料精致而成……”,下方标签标注:“品名:花刀面;配料:小麦粉、水、食用盐;执行标准:LS/T 3212;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某公司;厂址等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某超市经营的“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优质面粉”的情况属实。涉案产品“家味竹香花刀面”选用的小麦粉原料为丹阳市吉祥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麦系列面粉“超级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面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根据GB/T1355的规定最高质量等级,标注“优质面粉”并无不当,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载明:“经调查,你反映某超市经营的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优质面粉’的情况属实。家味竹香花刀面选用的小麦粉原料为丹阳市吉祥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麦系列面粉——超级粉,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根据GB/T1355的规定,特制一等为小麦粉的最高质量等级,故生产厂家标注‘优质面粉’并无不当,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涉案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是否合法问题。根据GB/T135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小麦粉)的规定,质量标准,小麦粉按加工精度分等,等级指标分别为特制一等、特制二等、标准粉、普通粉。特制一等是GB/T1355规定的最高等级,涉案家味竹香花刀选用的小麦粉原料,丹阳市吉祥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麦系列面粉“超级粉”为特制一等产品。涉案家味竹香花刀面标签标注标注“优质面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31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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