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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韦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3-02-01 10:3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23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某商行

申请人韦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善市监举不立告〔2022〕0106001号),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4月8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本案与某商行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5月5日嘉善县罗星街道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所在地被列为防范区,5月8日被列为管控区,5月11日被列为防范区,5月14日解除防范区,5月5日至5月13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二、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调查处理,依法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1年12月15日实名举报某商行销售的商品有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并上传附件涵盖了所有证据。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在淘宝平台店铺某商店支付17.07元购买“推荐寻梦青年海苔肉松小贝肉松味蛋糕整箱4斤早餐点心面包小糕点”,查询是网店是“某商行”开设的,其收货后认为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违反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否立案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批复和决定。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该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经营者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经营者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被申请人未回复检测报告等信息,申请人无法得知被举报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传的涉嫌违法的无合格证等问题线索并未进行核查以及回复。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对于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3.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记录和被申请人答复打印件;

4.交易快照、订单截图、物流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打印件;

5.消费举报书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2〕01060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11在淘宝平台店铺某商店支付17.07元购买“推荐寻梦青年海苔肉松小贝肉松味蛋糕整箱4斤早餐点心面包小糕点”,查询是公司“某商行”开设的,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违反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报告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某商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为某商行仓库所在地,经营者戚某在场,正在从事食品网络销售发货经营活动。2、戚某确认,该店在淘宝网上开设了网店,网店名某商店。该网店内有产品“肉松味蛋糕”(又称肉松小贝)和“海苔肉松味蛋糕”(又称肉松小贝海苔味)销售。3、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肉松味蛋糕2箱,每箱内有肉松味蛋糕20袋。箱内有检验合格证。上述肉松味蛋糕为透明塑料袋装,塑料袋正面有注册商标“寻梦青年”,正面左下角标有“肉松味蛋糕”“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文字,正面中央印有“生产日期:2021/12/16”文字。塑料袋底面有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有“品名:肉松味蛋糕”、“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配料:鸡蛋、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肉松、沙拉酱、海藻糖、食用盐、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甘油、单,双甘油脂肪酸脂、丙二醇、聚甘油脂肪酸酯、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碳酸氢钠、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钙、磷酸二氢钙、葡萄糖酸-δ-内酯、柠檬酸、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丙酸钠、纳他霉素)、食用香精。”、“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喷码”等内容。另还标有营养成分表。4、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海苔肉松味蛋糕1箱,拆箱后内有海苔肉松味蛋糕20袋,箱内有检验合格证。该海苔肉松味蛋糕为透明塑料袋装,塑料袋正面有注册商标“寻梦青年”,正面左下角标有“海苔肉松味蛋糕”、“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文字,正面中央印有“生产日期:2021/12/03”文字。塑料袋底面有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有“品名:海苔肉松味蛋糕”、“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配料:鸡蛋、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肉松粉[鸡肉、豌豆粉、白砂糖、植物油、食用盐、味精、海苔、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D-异抗坏血酸钠、脱氢乙酸钠、辣椒红、红曲红)、食品用香精香料]、沙拉酱、海藻糖、食用盐、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甘油、单,双甘油脂肪酸脂、丙二醇、聚甘油脂肪酸酯、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碳酸氢钠、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钙、磷酸二氢钙、葡萄糖酸-δ-内酯、柠檬酸、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丙酸钠、纳他霉素)、食用香精。”、“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GB/T 20977”、“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喷码”等内容。另还标有营养成分表。5、戚某陈述上述“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是该店从某食品经营部购入的,最新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9日。戚某现场提供了某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进货票据、以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照片。6、经向戚某调查,戚某称该店销售的寻梦青年“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进货时会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打包发货时对商品进行检查,不会有异味等异常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的“寻梦青年”牌海苔肉松味蛋糕和肉松味蛋糕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异味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海苔肉松味蛋糕”进行了检查,从外观看蛋糕上有黑色的海苔。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网店信息、涉案产品进货凭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同时提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食品无合格证,怀疑出厂未经检验、进货也未查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注肉松、肉制品的含量,违反相关标准的观点不成立;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用包装有一股异臭的味道,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食用食品后觉得有异味的观点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举报的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称买到的食品无合格证。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将购入的整箱产品拆箱后散装称重销售,整箱产品中有产品合格证,当事人能提供生产者的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出厂检验合格,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申请人称购买的是肉松糕点,订单包装上也有突出宣传,但是配料表中却没有肉松、肉制品的含量,违反相关标准的观点不成立。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上述产品外包装正面均明示了产品名称,不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的情形。3、申请人称直接接触的食品用包装有一股异臭的味道,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食用食品后觉得有异味,怀疑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嗅觉、味觉等感觉受各种因素影响较大,申请人声称包装有异臭,食用有异味,但未提供具体证据或者理化证据。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包装存在异臭或者污染的情况,也未发现食品有异味,上述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4、申请人称产品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包装基本标识不全,除在举报材料问题2中提及的配料表中缺少肉松、肉制品含量的情况外,未能指出基本标识缺失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包装标识存在违法情形。5、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程序未提供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2022年1月5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被申请人不需要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给申请人。申请人确需查阅案卷材料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查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收件证据;

2.投诉举报材料;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

4.涉案商品进货单、供货商证照、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5.涉案网店信息截图;

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7.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人某商行答复称:1.关于合格证的问题,因为第三人这款蛋糕整箱有4斤,大概20袋左右,厂家出厂的时候整箱里面都是放一张合格证的,由于当时韦某买了2个口味5袋,是拆箱卖的,所以没有收到合格证。2.关于韦某提出的第二点和第五点基本标识不全的问题,是厂家的问题,第三人收到货的时候可以看到每一袋底部都有很清晰的印着营养成分表、警示语、生产商、地址、产地、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品名、产品类型、加工方式、配料、致敏原信息、贮藏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食用方法等,进货的时候上级经销商也都有提供给第三人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的。3.关于食品包装袋的问题,第三人收到货都是会检查的,在拆包检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污染情况,包装袋本身无异味。4.关于吃起来有股异味,第三人也进行了反复查验,没有发现异常,东西本身也没有异味,韦某说照片上黑色的一点点是海苔小贝里面的海苔,属于正常现象。最后,第三人每一批到货都会进行查验,发出去的时候也是会很仔细的检查的,不会把不好的产品发出去的。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11日在淘宝平台店铺某商店支付17.07元购买“推荐寻梦青年海苔肉松小贝肉松味蛋糕整箱4斤早餐点心面包小糕点”2个口味拼5袋1份,经查询该网店是“某商行”开设的,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违法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的工作日对经营者的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并要求经营者一份对本次购买的产品提高《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要求之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以及《GB/T20977-2007糕点通则》6.1出厂检测报告、6.2型式试验报告相应的检测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申请人提供了附件1.举报书;2.商品实物照片;3.订单页面、购买商品页面快照、快递物流、营业执照。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商行位于嘉善县木业大道76号的仓库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第三人确认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某商店,检查发现,网店内有产品“肉松味蛋糕(肉松小贝)”和“海苔肉松味蛋糕(又称肉松小贝海苔味)”销售。被申请人现场询问了第三人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合格证、进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网店情况截图等证据。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寻梦青年”牌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均为整箱装食品,箱内为塑料袋装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每箱内有合格证。最小包装塑料袋上有食品标签,现场检查上述产品未发现存在异味、污染等异常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食品有合格证,食品有完整的食品标签,其经营的食品名称为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不属强调添加某种配料的行为,也未发现该食品存在异臭或者异味、以及包装上的基本标识不全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你的来信,来信称你举报某商行销售肉松味蛋糕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经对上述线索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具体理由如下:1、经核查,被举报人某商行确在网店中销售一款名为寻梦青年肉松味的蛋糕。现场核查发现该产品为整箱购入,每箱中有检验合格证,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现场核查未发现商品有明显感官异状,被举报人能提供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无证据证明其经销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3、被举报的商品为肉松味蛋糕,除名称外,包装标签上其他地方未强调肉松。属GB7718标准4.1.4.3所指的无需标注含量的情形。4、举报人称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未予具体说明,核查未能查实。综上,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月13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与上述理由相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向其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于法无据。

二、涉案产品是否违法问题。涉案产品为散装食品,品名为肉松味蛋糕和海苔肉松味蛋糕,产品标识标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也未在标识上特别强调添加肉松,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应该按照GB7718规定,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机关不予支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本案第三人销售的涉案蛋糕经出厂检验合格,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你的来信”“被举报的商品为肉松味蛋糕,除名称外,包装标签上其他地方未强调肉松。属GB7718标准4.1.4.3所指的无需标注含量的情形。”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韦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