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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3-04-11 11:36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3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依法受理。本机关于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2年6月10日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以书面形式反映:某公司生产/销售:“白面包糠”,净含量:200克,产品条码:6972011730112;生产日期:2020/07/04,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6月24日作出《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以下简称《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7月份收到该《复函》,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才知道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不服拥有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复函》上未告知申请人拥有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中“同时根据《GB7718-2011》第4.1.2.2.3规定”存在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经查《GB7718-2011》规定中没有第4.1.2.2.3规定,被申请人执行的是公法,法律没有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得执法,被申请人属于乱执法的行政行为。3.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2.2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根据该规定执法,没有公正、全面、客观执法,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4.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食品安全,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市场上不合格不合法商品,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袒护被举报人生产不合法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撤回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函1份;

2.某超市销售清单1份;

3.案涉商品快照1份;

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

01)1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6月8日,本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称于2021年4月15日购买的某公司在2020年7月4日生产的200克/袋的“白面包糠”产品标签用较大字号标注“面包糠”,较小字号标示“白”,该产品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第4.1.2.2.2规定和第4.1.2.1的规定,要求本局查处。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白面包糠”产品,当事人表示涉案产品系当事人生产,因该类产品外包装将要改版,目前当事人没有生产,故没有存货,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面包糠产品的外包装电子打印件和该产品的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从电子打印件上能看到外包装袋上标注有“白面包糠”、“黄面包糠”的黑体字样,“白”字略小,标注位置醒目,字体清晰,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致。当事人生产的面包糠类型分为黄面包糠和白面包糠,黄面包糠产品只比白面包糠产品多添加了日落黄、柠檬黄,用于着色,在“面包糠”加上“白”、“黄”附加上相应的修饰词,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根据不同的需求,选择不同色泽的面包糠产品。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等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的通俗、规范的名称为“面包糠”,该名称明显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混淆,是反映了该产品真实属性的专属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2011)4.1.2.3的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当事人在“面包糠”前加“白”、“黄”的词语是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2011)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上述面包糠产品根据种类不同,分别在外包装上标注“白面包糠”、“黄面包糠”的黑体字样,“白”字略小,标注位置醒目,字体清晰,符合《GB771—2011》4.1.2.1的规定。根据《GB771—2011》4.1.2.2.2 的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上述面包糠产品标示的“白面包糠”、“黄面包糠”虽然“白”字、“黄”字略小,但并不会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反而使消费者更好的了解产品特性,符合《GB771—2011》4.1.2.2.2 的规定。根据《GB771—2011》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1.2.1 规定的名称,因该产品标示的“白面包糠”、“黄面包糠”名称并不属于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故并不违反《GB771—2011》4.1.2.2 的规定。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GB7718-2011》使用的第4.1.2.2.3,存在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写明“同时根据《GB7718-2011》4.1.2.2.3的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故该公司标示白面包糠符合《GB7718-2011》4.1.2.2.3的规定;根据《GB7718-2011》4.1.2.3的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从引文内容可以看出,“《GB7718-2011》4.1.2.2.3”的表述系笔误,实际为《GB7718-2011》4.1.2.3,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同时将《GB7718-2011》4.1.2.3条文内容一并答复给当事人,并不会因笔误告知情况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情况;

2.投诉举报材料;

3.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打印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身份证明;

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6.投诉调解材料;

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

第三人答复称: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2020年7月4日生产的“白面包糠”产品包装标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事,去年被申请人已来第三人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决定不予立案。第三人认为,根据第三人面包糠产品标准,“面包糠”就是所投诉产品的专用名称,由于“面包糠”有白色和黄色之分,黄色面包糠只是配料上多了着色剂(色素),产品质量是一样的,颜色不同是为适合客户消费习惯,包装上标识“白面包糠”也只是方便消费者挑选。“白”字体略小,更能突出“面包糠”的真实属性,更不可能使人误解该食品属性。申请人对《GB7718-2011》相关条文理解有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对条文解释得很清楚,作为专业投诉人不可能看不懂,白、黄在中文语境中只是修饰词,在食品中的作用也只是满足感官而已,这是最基本的常识,申请人却仍要求行政复议,这明显是在钻法律空子,浪费行政资源!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乐鲜生精品超市购买到第三人某公司生产的200克/袋的“白面包糠”产品2件。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2条以及第4.1.2.1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申请人最高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1〕485号)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第三人。因申请人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21〕485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对第三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等证据。现场未发现涉案“白面包糠”产品存货。第三人面包糠产品执行标准为《面包糠(屑、粉)》(Q/SLC0001S-2018),分为“白面包糠”、“黄面包糠”。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标签电子打印件,标签上标注有“白面包糠”、“黄面包糠”的黑体字样,“白”“黄”字略小。“白面包糠”标签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标签照片一致,第三人生产的黄面包糠和白面包糠,区别在于黄面包糠相较白面包糠增加添加了着色剂日落黄、柠檬黄。第三人在“面包糠”前添加“白”、“黄”修饰词仅为方便消费者根据不同需求选择不同色泽的面包糠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未违反规定,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1〕Y062401号),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其举报奖励要求,决定不予举报奖励。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组织调解,并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涉案产品标签是否违法问题。第三人生产的面包糠产品执行标准为《面包糠(屑、粉)》(Q/SLC0001S-2018),涉案产品真实属性为“面包糠”产品,该面包糠产品根据制作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的不同,分为“白面包糠”“黄面包糠”。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 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白面包糠”字样,其中“白”字略小,清晰可见,该产品名称标签标注并未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答复中将GB7718-2011《 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表述为4.1.2.2.3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