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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请求确认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职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3-04-11 14:13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3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某超市嘉善分公司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申请人陈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立案查处、未书面告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职,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两次补证,于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完整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当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本案与某超市嘉善分公司、杭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超市嘉善分公司、杭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情况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立案查处、未书面告知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违法收费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2日上午月10点左右,申请人驾车(车牌号为:**)前往嘉善县某超市购物,车停在地下停车库,消费了234元和肯德基200元,其中超市在10点34分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完成购物超市门口,停车场工作人员要申请人出示购物小票,称没有小票不能放申请人出去,车不能开出去,除非扫码付十元放申请人出去。随后,申请人了解了该超市购物两小时内可以免费停车,但是上海某公司却强制用购物小票为依据让申请人再付10元于法无据,申请人提供了手机付款凭证就是证明申请人事实有购物且手机支付234元,又未存在超过该停车收费2小时内免费的硬性规定,强制性的仅凭小票不看任何支付依据实属变相二次收费,乱收费。2022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立案查处申请,被申请人至今未书面告知是否予以调查立案。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立案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购物付款凭证两张;

3.支付10元停车费凭证;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称:2022年1月22日10点左右,申请人驾车(车牌号为:**)前往某超市购物,车停在地下停车库,消费了234元和肯德基200元,其中超市在10点34分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完成购物后申请人把车开往该超市门口,被拦下要求出示购物小票,称没有小票就不能放行,除非扫码付10元。随后申请人了解到该超市购物2小时内可以免费停车,申请人有手机微信支付凭证且购物未超过2小时,但上海某公司还是要收费10元。请求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超市停车场涉嫌违法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嘉善分公司的停车场开展现场检查,在停车场岗亭内公示有一张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杭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技术、新能源充电技术、充电桩配件、停车场系统、物联网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新能源充电设备及配件、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批发、零售;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生产;停车场智能设备安装、停车服务;城市停车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注册资本:陆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17年11月03日;营业期限:2017年11月03日至长期。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信息,联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电话授权运营部副经理姜某协助检查。被申请人又电话联系姜某,姜某表示仍在外地,材料后续提供。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发现上述“**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内容为:15分钟以内免费;1小时5元;8-24小时40元;备注:本停车场军、警车免费停放;另有说明: 1.凭**店当日购物实满50元停车券免费停车2小时,最高优惠2小时,本优惠不累计。(商业街不在优惠停车范围);2.停车场只提供停车位,车辆丢失,损坏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本场不承担任何责任;3.如对以上条款有异议,请立即驶离,不收费。经调查,2019年9月30日,某商业公司将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路**号**大厦的停车场出租给杭州某公司经营,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确定顾客凭**嘉善店当日有效收银条满50元可于该停车场免费停车2小时。2020年5月16日,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上海某公司负责停车场运营,经核查双方营业执照,发现杭州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等内容,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管理服务等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停车场租赁合同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某超市嘉善分公司的停车场现由杭州某公司经营,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上海某公司负责运营该停车场。**嘉善店停车场对停车收费在出入口进行了公示。顾客凭**嘉善店当日有效收银条满50元可于该停车场免费停车2小时。另查明,该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未发现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有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22〕L02-01号)》,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EMS(107448048335)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3日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告知情况;

2.举报材料;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等材料;

4.杭州某公司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

5.**嘉善店停车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某公司营业执照、某超市嘉善分公司营业执照;

6.某商业公司嘉善**分公司登记信息;

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8.《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9.《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

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某超市嘉善分公司、杭州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答复称申请人当时驾车驶出停车场至岗亭处,由于其未取得停车优惠凭证,公司工作人员耐心向其说明了没有凭证需要扫码支付停车费或者去卖场服务台领取停车优惠凭证方可驶离停车场,不存在其所述变相二次收费,胡乱收费等虚构情况。也不存在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等行为。第三人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称:2022年1月22日10点左右,申请人驾车(车牌号为:**)前往某超市购物,车停在地下停车库,消费了234元和肯德基200元,其中超市在10点34分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完成购物后申请人把车开往该超市门口,被拦下要求出示购物小票,称没有小票就不能放行,除非扫码付10元。随后申请人了解到该超市购物2小时内可以免费停车,申请人有手机微信支付凭证且购物未超过2小时,但上海某公司还是要收费10元。请求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超市停车场涉嫌违法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嘉善分公司(即申请人所称的某超市)的停车场开展现场检查,在停车场岗亭内公示有一张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杭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停车场智能设备安装、停车服务等;成立日期:2017年11月03日;营业期限:2017年11月03日至长期。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标示内容:15分钟以内免费;1小时5元;8-24小时40元;备注:本停车场军、警车免费停放;另有说明:1.凭**店当日购物实满50元停车券免费停车2小时,最高优惠2小时,本优惠不累计。(商业街不在优惠停车范围);2.停车场只提供停车位,车辆丢失,损坏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本场不承担任何责任;3.如对以上条款有异议,请立即驶离,不收费。经调查,2019年9月30日,某商业公司将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路**号**大厦的停车场出租给杭州某公司经营,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确定顾客凭**嘉善店当日有效收银条满50元可于该停车场免费停车2小时。2020年5月16日,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上海某公司负责停车场运营,经核查双方营业执照,发现杭州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等内容,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管理服务等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停车场租赁合同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未发现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有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杭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22〕L02-01号)》,主要内容为,**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出入口均有明显张贴),已告知需凭购物满50元停车券作为免费停车2小时的凭证,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EMS号1074480485335),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3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7月22日,停车费10元已退回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又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