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22〕35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某(原某超市经营者)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某超市(经营者:吴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某超市已于2022年6月29日注销,故于2022年7月29日追加原某超市经营者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3日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2021年2月21日生产200克/袋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据此,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申请人举报某公司2021年2月21日生产200克/袋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经被申请人查证属实,其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行政决定,明显与前述关于“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相悖。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生产200克/袋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1.9克(g)6%”,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碳水化合物的计算结果为0.0063,NRV%应当标示为1%,而非6%,要求查处,奖励。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超市(经营者:吴某)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在售,经当事人确认其店曾销售过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生产日期2021年2月21日),并且提供了产品照片,照片中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NRV%值为6%,与申请人反映情况一致。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产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材料等。当事人采购上述“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索取了供货者的许可证、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申请人决定对其行为免于行政处罚。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并依法作出不予奖励的行政决定。二、对于申请书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未对奖励的范围、条件、标准、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奖励标准应当由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2021〕4号),对举报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根据该办法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虽查证属实,但并不属于给予奖励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失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及电子邮箱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2.《举报立案告知书》(编号:善市监举立告〔2022〕F0316号)及电子邮箱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3.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材料;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善市监不罚〔2022〕17号); 5.现场笔录(2022.3.1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8.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复印件、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 9.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善市监稽〔2022〕A3号); 10.内部审批材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节选;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1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15.《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节选; 16.《GB28050-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17.《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作经营者全力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异议。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未对人身造成伤害,本人前期也作了全力配合,上交了所有材料,故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公民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某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某公司2021年2月21日生产的200克/袋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碳水化合物 1.9克(g)6%”(条形码:6956281560181)(包括但不限于此时间),此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除以《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A.1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NRV300克,计算结果为0.0063,即0.63%,大于0.5%,NRV应标示为1%,非6%,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遵守食品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对第三人某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在售,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调取了产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经现场检查确认: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立案告知书》(编号:善市监举立告〔2022〕F0316号)通过电子邮件(**********@qq.com)方式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吴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确认涉案“美日加大骨浓汤(复合调味料)”是从某公司购入,于2021年8月17日进货6袋,进价为7元/袋,进货时已查验了对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者提供了进货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述案涉产品已售罄,销售了6袋,销售价格是8.80元/袋,总计6袋销售了52.8元,货值金额52.8元。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美日加大骨浓汤”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每份含量为1.9克,根据《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碳水化合物营养参考值NRV为300克,NRV%应该标示为1%,而非6%。第三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美日加大骨浓汤”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采购上述“美日加大骨浓汤”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索取了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超市(经营者:吴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善市监不罚〔2022〕17号)。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申请人**********@qq.com发送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其举报情况事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第三人采购上述产品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的要求,不符合奖励规定,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立案决定、免于处罚及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正确。本案第三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采购上述产品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给予相应奖励:(一)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被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明显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处理决定(编号:善市监投(举)结告〔2022〕F05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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