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22〕6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松 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善公(西)行罚决字[20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定性错误,申请人当时只是把城管要拖走的僵尸车电瓶和申请人电动车电瓶互换一下,不属于盗窃。2.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不是民警带申请人体检并指认现场,且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导致申请人被用人单位开除。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西)行罚决字[2022]0***3号); 2.嘉善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善拘解字【2022】0***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西)行罚决字[202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2年7月底的一天,刘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路**号门口的人行道上盗窃章某某的黄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五个电瓶,属情节较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刘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接到被侵害人报警后受案开展调查,于9月14日查获刘某。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刘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执行。二、刘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刘某用调换的方式将他人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装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并占为己有,属于盗窃。刘某提出的调换电动自行车电瓶并不影响其盗窃违法行为的成立。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调查办案,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互联网上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因此,对刘某的行政拘留信息是对外公开的,其所在用人单位依法有权知晓,至于其所在单位对刘某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刘某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1份; 2.受案回执1份; 3.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 4.传唤证1份; 5.检查审批表1份; 6.检查证2份;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 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折抵通知书2份; 11.行政拘留家属记录1份; 12.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 13.刘某询问笔录1份; 14.刘某辨认笔录1份; 15.被侵害人询问笔录1份; 16.检查笔录1份; 17.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1份; 18.户籍资料3份; 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1份; 20.到案经过1份;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 22.《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四条; 2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12号)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晚,章某某向110报案称其露天停放在西塘镇***路***号门口人行道处一辆黄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22年7月底的一天,申请人刘某用螺丝刀把被侵害人电动车内的电瓶撬出来后安装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再把自己车上五个旧的电瓶安装在被侵害人电瓶车内,后申请人将自己的电瓶车以700元卖给他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公(西)行罚决字[2022]0***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被侵害人送达了《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被送到嘉善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因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公通字〔2021〕12号)第一章第一节七十五关于盗窃的裁量基准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盗窃财物价值虽未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五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9.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电瓶)、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本案中,申请人用螺丝刀把被侵害人电动车内电瓶撬出来后安装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再把自己车上五个旧的电瓶安装在被侵害人电动车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申请人、被侵害人、申请人家属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在复议时主张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西)行罚决字[20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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