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75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慧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嘉兴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H0**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本案与嘉兴某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嘉兴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是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其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但是检测机构只是对标签的完整性检测没有对合法性检测。2、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1. 2. 2. 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在**子的临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膨化食品。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Y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投诉举报书; 3.购物小票一页; 4.涉案产品照片三页; 5.申请人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一份,称其于2023年7月6日至**超市鹿溪店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单位(嘉兴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一袋,生产日期:2022.12.17,购买后发现产品有以下违法行为:涉案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并不叫“***”,但是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属于未有在标签上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 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在同一展示版面以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属于误导消费者。要求:一、请你单位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本人作出奖励;二、请你单位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三、请你单位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嘉兴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膨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确系当事人生产;3、当事人介绍,涉案产品系膨化夹心卷,“***”系涉案产品的商标,并非产品名称且“***”商标不包含食品属性,不会引起普通正常消费者误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和4.1.2.2的要求,当事人已经在“***”商标同一版面的醒目位置,标示了能真实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膨化夹心卷”字样;4、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一份(编号:SS2106**7),根据该报告,当事人生产的膨化夹心卷(草莓口味),标签项目中的“食品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的要求,其他项目也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膨化夹心卷,“***”并非产品名称且不包含食品属性,也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1的要求,当事人已经在产品醒目位置,标示了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膨化夹心卷”食品名称;另当事人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经检测机构检验,各项目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要求,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H0**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查过程中,通过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及时告知申请人。2、关于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中,检测机构只是对标签的完整性进行检测没有对合法性进行检测。被申请人认为,检测机构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食品标签检测机构,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各项要求,对被举报产品的标签进行审核,《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对标签各项目的均有具体、详细的要求,审核结果符合要求,应当视作该标签符合要求,申请人提出的检测机构未对标签合法性进行检测,不符合实际。3、关于申请人认为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2.1的要求: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统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申请人认为“***”为食品名称,但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中,“***”三个汉字不具备任何食品属性。被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中食品名称所参照的标准应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的4.1.2.1,根据该要求,当事人已经在“***”商标同一版面的醒目位置,标示了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膨化夹心卷”食品名称。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H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 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面单及物流信息; 3.现场笔录(2023.8.16)、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及现场在场人员身份证;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检测报告; 6.商标注册证; 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 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1.《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第三人答复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内容,第三人认为其产品及标识标签合法合规,与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一致。申请人系歧义解释法律法规。 第三人提供了涉案膨化夹心卷(草莓口味)标签检测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称购买的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一袋,未在同一展示版面以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名词,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查处、奖励,并进行调解。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嘉兴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第72**4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三人为受让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时间2013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2021年5月18日,浙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电子版标签进行检测,审核结论为,经审核,该产品标签所审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膨化夹心卷,第三人已经在产品醒目位置标示了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膨化夹心卷”食品名称,至于“***”并非产品的名称,只是涉案产品的商标,该商标不包含食品属性,也不会引起正常消费者误解。经检测机构检验,涉案产品标签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不给予申请人奖励。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H0**1号)告知申请人,载明:“我局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你关于嘉兴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膨化夹心卷”食品,不在同一展示版面以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属于误导消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具体理由如下:在我局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标签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检测报告,该产品的食品名称(检测依据(GB7718-2011)4.1.2)等各项标签内容均符合要求。综上所述,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案涉食品标签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处理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涉案食品在食品标签部分标注了食品名称“膨化夹心卷(草莓口味)”,另在外包装上“***”组合商标及“***”文字部分同时标注了“膨化夹心卷”“草莓口味”,上述食品标签标注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解该食品属性,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案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明显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在告知答复中将收到的举报时间表述为2023年7月26日,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许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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