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9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慧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嘉善县某小吃店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本案与嘉善县某小吃店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某小吃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嘉善县某小吃店的投诉单的办结反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号东间的**小吃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面花费18元,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面不能添加中药材和未经安全性评价的物质。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9月22日办结反馈:“经调解,被投诉人以如下理由拒绝调解:花旗参即西洋参的别名,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又是食品,可以作为药食两用。根据规定,本局终止调解。”经查询,西洋参并非药食同源物质。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涉案食品是不安全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等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且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综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向贵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馈单; 2.涉案商品实物图及购物凭证、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销售页面截屏; 3.申请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13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号东间的**小吃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面花费18元,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面不能添加中药材和未经安全性评价的物质。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1000元赔偿。2023年9月21日,因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号东间的当事人(嘉善县**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其向申请人销售过花旗参乌鸡汤面一事无异议,花旗参乌鸡汤面内确实添加有花旗参。现场检查时,该汤面已经下架。当事人陈述,花旗参即西洋参,根据其了解,西洋参可药食两用。当事人现场表示拒绝调解。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9日从嘉善县**批发部购入原料。购入后添加在花旗参乌鸡汤面中,并以18元/份的方式销售。通过现场检查及查看当事人美团APP产品销售页面,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对花旗参治疗功效的宣传内容,且该花旗参并未进入药用渠道。在调解过程中,因当事人认为:花旗参即西洋参的别名,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又是食品,可以作为药食两用,所以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因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对花旗参治疗功效的宣传内容,且该花旗参并未进入药用渠道。当事人所使用的花旗参并非药用,不属于药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一、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故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1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云不立告〔2023〕Z**0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西洋参并非食药同源物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被申请人认为:2019年1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其中就包括了西洋参,西洋参通过了安全性评估,在我国部分地区有作为食品原料食用历史,主要方法为泡水、煮粥、煲汤、入菜等。已经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开始进行试点生产经营,不宜否认其食药同源物质的性质。2.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履行立案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登记为案源。经核查后,当事人销售花旗参乌鸡汤面的行为不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2023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时限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提供的投诉附件照片; 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处理流程截图;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面单及物流信息; 4.现场笔录(2023.9.21)、情况说明;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小餐饮店); 6.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 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8.《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 9.《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1.《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12.《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节选。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投诉材料,其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面,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面不能添加中药材和未经安全性评价的物质,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1000元赔偿。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当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嘉善县**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确认其向申请人销售过花旗参乌鸡汤面,花旗参乌鸡汤面内添加有花旗参,现该产品已下架。现场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投诉人投诉本店销售花旗参乌鸡汤面一事,经查阅相关资料,我店拒绝调解。理由如下:花旗参即西洋参的别名,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又是食品,可以作为药食两用。特此说明。”被申请人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进货凭证等材料。9月22日作出投诉办结反馈,告知内容为:“经调解,被投诉人以如下理由拒绝调解:花旗参即西洋参的别名,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又是食品,可以作为药食两用。根据规定,本局终止调解。”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0月1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云不立告〔2023〕Z**0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投诉调解反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就上述不予立案告知(善市监云不立告〔2023〕Z**0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告知内容系对投诉处理情况的反馈。被申请人9月21日受理,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22日作出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申请人对调解反馈告知内容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截至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尚未作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后,申请人也已就不予立案告知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撤销投诉结案反馈告知,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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