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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10-17 16:5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08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史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善某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3042100202308316***47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保鲜膜”一份,订单编号:3492162903****72320,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7410555343044发出,申请人在8月22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生产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保鲜膜有中文标签信息,但无合格证、材质、电话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和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级,安全无毒”,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另外,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委托方:嘉善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回复称该企业自今年七月起已腾退,未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仅受委托生产保鲜膜,外包装和产品销售均由委托方公司自行完成,与被举报人无关,建议向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让申请人向其他地方举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流信息截图、销售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物图照片1份2页;

2.购买订单页面截图和销售商家信息页面截图1份1页;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1份1页;

4.消费者举报书1份2页;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3年8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保鲜膜”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 保鲜膜有中文标签信息,但无合格证、材质、电话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级,安全无毒”,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请求查处。因第三人涉嫌生产检测不合格的优妙PE保鲜膜,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17日对第三人的住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第三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已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魏塘街道工业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上企业搬迁补偿(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约定2023年7月31日前搬迁。经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包装问题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经核查,第三人受他人委托生产保鲜膜,外包装和产品销售均由委托方泰州**包装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与第三人无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其向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二、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1、关于被举报产品标签无合格证、材质、电话等产品标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未发现有电话信息标识;材质信息已标示有“原料:PE”,相关执行标准、安全标准已标示。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购销合同及产品包装问题情况说明,该产品的包装标签内容均由委托方提供。2、关于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级、安全无毒”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已标注有产品原料信息、执行标准和安全标准,且第三人提供了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法行为不成立。3、关于当事人已腾退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3年8月17日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协议,其已停止经营并腾退。被申请人已进行现场核查,并非形式上的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处理流程截图1份2页;

2.申请人提供的举报附件照片1份11页;

3.现场笔录1份2页;

4.第三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1页;

5.《魏塘街道工业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上企业搬迁补偿(货币补偿方式)协议》1份5页;

6.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涉案产品检验报告3份3页;

7.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1页;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举报材料,其称于2023年8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的保鲜膜发现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问题一: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材质、电话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级,安全无毒”,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中保鲜膜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内容有:品名:PE保鲜膜;原料:PE,产品规格:20CM×30M/卷 厚度:10um,执行标准:GB/T10457,安全标准:GB4806.7,生产许可:浙XK16-204-01231,生产日期:见喷码(2022年8月22日),保质期:三年,耐温范围:-30℃-100℃;委托方:泰州**包装有限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区**工业园**路**号;被委托方:嘉善某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路**号。被申请人曾于8月17日因其他案件对第三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车间设备已拆除,9月20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第三人与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购销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批号20220822聚乙烯自粘保鲜膜的检验报告单。根据合同约定,泰州***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采购PE点断式保鲜膜,交货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上述情况说明中第三人称:案涉保鲜膜,均由***公司委托其生产。涉案产品涉及的包装标签内容及图案由委托方提供并指定生产。根据执行标准(检测标准)为GB/10457,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经审批于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自今年七月起已腾退,未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仅受委托生产保鲜膜,外包装和产品销售均由委托方公司自行完成,与第三人无关,建议向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生产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进行核实,未对第三人所称的产品所涉及的包装标签内容及图案均由***提供并指定生产进行核实,未查明产品是否附有合格证明等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