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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10-18 07:5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15号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县某小吃店


申请人卿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11**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因本案与嘉善某小吃店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小吃店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记老姜糖”虚假宣传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 ***02号,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未能充分沟通,解决纠纷,无法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2、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或者说并未依法组织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并未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被申请人未按照该条法规组织调解,从未组织调解何来的终止调解。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邮寄单截图2份2页;

2.涉案产品实物图、购买账单详情截图4份1页;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称购买第三人生产售卖的“养生姜糖”无生产日期,作为食品销售第三人宣传“调节免疫力,增强抗病能力,治疗预防感冒,解除鱼蟹之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退赔并依法严查。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善市监西投受告[2023]10**1号)》,通过邮政快递于2023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嘉善县**镇**街**号的第三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第三人现场正在从事姜糖制售经营活动。在第三人店内墙上发现两块广告牌,广告牌上内容均为“养生姜糖营养价值 姜的健康作用在中医中十分推崇。按照中医理论,生姜性味辛温,入肺、胃、脾经,主要作用是发表、散寒、止呕、开痰,能够治疗防寒感冒,还可解鱼蟹之毒,因此,患有感冒或容易晕车的人,最好身边常备些姜糖或姜茶,可以起到很好的缓解作用。”等内容,第三人现场销售的散装姜糖的包装袋上均印有“养生姜糖 产品说明:根据《黄帝内经》、《本草纲目》、《惠民剂局方》与百年祖传姜糖工艺相结合,调节免疫,增强抗病能力的养生食品,口感好质量佳,深受五湖四海人之爱!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见封口,地址:**,电话:***”等内容,上述正在销售的散装姜糖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商的名称。第三人认为,其在店内广告牌上宣传的内容明确指明了为姜的健康作用,且姜的功效是广为人知的,其宣传的内容均来源于网络,在互联网上均能搜索到,因此其不认为上述对姜的宣传内容涉嫌虚假。对于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其销售无生产日期及虚假宣传功效的养生姜糖此事,拒绝与申请人采取任何形式的调解。第三人现场提供了一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11**2号)》,通过邮政快递于2023年1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事实,故现场明确表明拒绝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调解,且作出了书面声明。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二、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开展调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11***2号)、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2份4页;

2.投诉举报函1份5页;

3.投诉受理决定书(善市监西投受告[2023]10***1号)、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2份3页;

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6份7页;

5.情况说明1份1页;

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2份2页;

7.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3份3页;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称购买第三人售卖的“养生姜糖”无生产日期,作为食品销售第三人的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告法》,要求退赔并依法严查。10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善市监西投受告〔2023〕1***01号),于10月18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1日签收。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第三人店内墙上姜糖广告牌照片、店内销售的姜糖的外包装标签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等证据。当日第三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于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我店销售无生产日期及虚假宣传功效的养生姜糖此事,我店拒绝与该投诉举报人采取任何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11***2号)并于11月3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11月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11月2日作出的决定终止调解,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10月18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日作出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11月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程序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善市监西终调告〔2023〕11***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