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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4-02 08:4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2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某某公司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2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并责令其重做,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善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系统举报嘉善某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玩具产品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经核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 0版清单》该局于2023年1月17日,对嘉善某某公司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嘉善某某公司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无法给与你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货义务,未召回涉案产品消除危害后果,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同时符合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 0版清单 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26:3.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停止经营或使用;4.危害后果轻微;5.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也不同时符合 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16: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即不符合免于处罚也不符合减轻行为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2022年8月1日在天猫某某旗舰店购买的笑脸响板玩具,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内外无中文标识、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请求责令召回未经强制认证的商品并全额退款,依法对卖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嘉善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出示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一份,当事人确认其在天猫上设有店铺“某某旗舰店”。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对应的产品为当事人所售,该玩具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3C认证信息。被申请人现场登录当事人的网店,未发现当事人有销售涉案玩具,现场也未发现涉案玩具。当事人称涉案玩具已下架,不再销售,且无法提供涉案玩具的强制认证证书。经调查,涉案玩具是由当事人从其他淘宝店购进的。当事人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中设置了涉案玩具的产品链接,消费者下单之后,当事人从其他淘宝店购买上述玩具,直接邮寄给消费者。2022年9月中旬当事人将涉案玩具的购买链接下架,不再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玩具的进货相关证明材料和强制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提取了涉案玩具的销售订单信息,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玩具共计18个,违法经营额927.0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当事人涉嫌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规定:违法行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适用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或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3.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停止经营或使用;4.危害后果轻微;5.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经调查,当事人确实系首次擅自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共计销售涉案玩具18个,违法经营额927.0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在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前已经停止销售,且并不清楚涉案玩具需要取得3C认证,在知晓后也立即将涉案玩具下架,不再销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当事人符合《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对当事人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善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2年8月1日在天猫某某旗舰店购买的笑脸响板玩具,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内外无中文标识、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请求责令召回未经强制认证的商品并全额退款,依法对卖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依法对第三人嘉善某某公司进行检查,经确认,涉案被举报玩具系经第三人所售,现场登陆该网店未发现涉案玩具在售,现场也未发现涉案玩具。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检查照片。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中设置了涉案玩具的产品链接,消费者下单之后,第三人从其他淘宝店购买上述玩具,直接邮寄给消费者。2022年9月中旬第三人将涉案玩具的购买链接下架,不再销售,第三人无法提供涉案玩具的进货相关证明材料和强制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提取了涉案玩具的销售订单信息,第三人销售涉案玩具共计18个,违法经营额927.0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擅自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因第三人符合《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对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举报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 0版清单》2023年1月17日,对嘉善某某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嘉善某某公司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无法给与你举报奖励。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第三人住所已关闭,停止经营。第三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已无法搜索到。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立案决定、免于处罚及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本案第三人擅自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 0版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此前未因此类违法行为受过立案查处,涉案玩具的销售订单显示,第三人销售时间自2022年8月至9月,经营额未超过5000元,9月后再无任何销售记录,该事实与第三人自述并不知晓涉案玩具需要3C认证,在知晓后立即将该玩具下架相印证,停止销售时间在被申请人对其立案调查前,也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 0版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不予处罚”表述为“免于处罚”表述不规范,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28日对申请人黄某某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