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33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公司 申请人潘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因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于5月4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市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未经过投诉人同意便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在天猫店购买了鲜肉月饼,收到货后产品生产厂家为嘉兴市某某公司,上面执行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在标识上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但其收到的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未按照其产品上标准GB19295来进行执行,不符合标准化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请求经销商连同厂家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后申请人收到由被申请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本人在2023年4月28日9时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将终止调解,但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并未询问过本人意见是否愿意参加调解,便强制组织调解,投诉调解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文书,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天猫店购买了嘉兴市某某公司生产的“鲜肉月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赔偿并立案调查。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当事人嘉兴市某某公司制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将于2023年4月28日9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处理流程符合规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消费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本案中,申请人采取了第(三)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处理消费纠纷,说明其意思表示为请求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处理其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两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准备,并不影响申请人拒绝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前半个月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信息,即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做好了调解准备工作,在4月28日正式调解之前,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拒绝调解,并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消费纠纷。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调解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其在天猫店购买了第三人公司生产的“鲜肉月饼”,执行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在标识上规定:产品标识应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但其收到的产品未标注即食或未即食,未按照其产品上标准GB19295执行,不符合标准化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3〕1**6号)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并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9时至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征得其同意便决定组织调解程序违法,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组织了调解。第三人参加了调解,申请人未参加。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本案,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该民事纠纷。申请人提出纠纷解决的投诉请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向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当事人若不愿意调解,可以拒绝参加调解,被申请人无需再单独征求其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4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参加现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潘某投诉事项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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