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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7-02 14:46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39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


申请人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当,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于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被申请人做出了终止调解以及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次投诉举报处理中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商家拒绝调解、拒绝召回、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拒不改正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减轻以及第三十二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

2.第三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美团外卖平台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详情及订单截图照片共五页;

3.行政处罚决定摘要公开截屏;

4.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嘉善县某某羊肉店购买一份猪耳朵,价格25元。该商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退款、赔偿、处罚、奖励。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在热食类食品制售以外,亦经营凉菜,如凉拌猪耳朵、凉拌黄瓜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决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其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其将于2023年4月26日14时组织现场调解。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反映其为外地人无法到参加现场调解,要求电话调解。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要求与当事人通过微信协商,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向被申请人反馈,经微信沟通,其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其终止调解;邮寄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二、对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在处理本案中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本案中,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经营的凉拌猪耳朵等属于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在其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内,其行为属于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冷食类制售的违法行为,故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网络平台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举报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无理由拒绝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了电话调解、微信调解,当事人也参加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调解失败,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能否达成调解协议,系调解双方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授权委托材料;

3.案卷材料;

4.举报立案告知书;

5.投诉受理和调解通知材料;

6.投诉调解记录及视频;

7.投诉终止调解材料;

8.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9.投诉举报材料;

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节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问答节选。

第三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嘉善县某某羊肉店购买一份猪耳朵,该商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退款、赔偿、处罚、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依法对第三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在热食类食品制售以外亦经营凉菜,如凉拌猪耳朵、凉拌黄瓜等,经提取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8日对该案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于4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反馈申请人,嘉善县某某羊肉店(经营者:蔡某某)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凉拌猪耳朵一案,已于2023年4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故无法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第三人在网上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时同时在经营场所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举报立案决定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本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适用正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是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的规章。本案第三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热食类食品制售”线上、线下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