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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7-02 15:0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4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县某某超市(经营者:陈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定嘉善县某某超市(经营者:陈某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于2023年6月12日追加嘉善县某某超市(经营者: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编号为13**3的回复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严重不作为。办案人员已就此事向申请人提取证据,购物证据充分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长达7个月食品的问题,但只因商家否认,并没有经过严密调查,便草草给出回复。该案件的执法办案人员并未就投诉举报人员举报事项进行认真查处。在办案期间申请人有能力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也阐述了我能证明在该店的购买证据,执法人员随意回复不予立案,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12315平台上受理情况及结案反馈页面截图;

2.涉案产品照片;

3.支付账单页面截图;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如下:4月26日在第三人处花费6元购买了一包某某品牌“酸菜鱼全料”烹饪食用后发现味道发臭,发现料包是过期的,并且已经过期7个月之久!诉求1.接受调解,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依据适当索赔与商家协商;2.如果商家拒绝协商,投诉转为,将提供一切完整证据。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请其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于当天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涉案购物视频。该购物视频中没有进店、购买的相关记录。只是显示了摄影人手拿红色塑料袋(袋子里装着某某牌“酸菜鱼全料”),询问第三人店员,有没有软双喜烟,店员回答没有以后,就出店了,出店后拿出红色塑料袋中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2021.9.12,保质期12个月,售价标签显示6元。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当日对第三人嘉善县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经营者陈某某在场陪同检查。现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在货架上未发现涉案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在售,现场在售食品上未发现单独的标价签,货架上有统一标价牌。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示申请人提交的交易信息和产品照片,第三人确认申请人的交易信息是真实的,但其购买的产品不是某某牌“酸菜鱼全料”,第三人未经营过某某牌“酸菜鱼全料”。被申请人现场查询第三人销售系统,未发现同款、同费用的销售记录。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否认其销售过某某牌“酸菜鱼全料”产品,店内亦不存在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上的标价签,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当事人店内购买过某某牌“酸菜鱼全料”产品,据此,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产品的费用和时间,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系某某牌“酸菜鱼全料”;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是在第三人店内购买的。被申请人通过对现场检查(包括销售系统)、联系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向第三人询问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反馈,内容为:“经调解,当事人以如下理由拒绝调解:1、该店内没有销售过该款产品;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销售了过期食品。综上,根据规定,本局终止调解。另,根据投诉人要求转为举报的要求,经过核查,本局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规定,本局不予立案。本局已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履职到位,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涉案产品照片、支付页面信息及第三人经营场所照片;

2.邮箱页面截图及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

3.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反馈信息、办结信息、时间线信息页面截图;

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5.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6.营业执照;

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答复称:首先,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张某某的举报后,依法多次到某某超市进行核实,调取了营业流水,查核了销售系统,均显示某某超市没有该商品存在,也没有该商品的销售记录,故依法认定张某某的举报不成立,其依据证据作出的决定也是符合事实。再次,第三人在接触到这个案件后,立马查验了某某超市的所有产品,显示某某超市从来没有销售过该商品,也从来没有进货,在此之后,第三人经营者立刻到某某镇上的所有超市进行查验,也未发现有该商品存在,在之后又到了嘉善县几家超市去看,也没有该商品销售,至此,可以肯定的是该商品目前为止均未在某某镇所有超市出现过。第三人经营者还不放心,打电话问了嘉善县经销商,经销商也说他们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该商品在嘉善县内经销商未销售过,而且嘉善经销商向上一级经销商核对,得到的信息是该产品进价是6.5-7元左右,张某某手上的商品来源就存在疑问。第三人认为张某某是事先准备好了商品,故意在第三人超市经过购买东西,然后利用此产品对第三人进行敲诈勒索。对此类行为,政府应当予以打击,否则营商环境将会受到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嘉善县某某超市(经营者:陈某某),称4月26日其在该店花费6元购买了一包某某品牌“酸菜鱼全料”,烹饪食用后发现味道发臭,发现料包是过期的,并且已经过期7个月,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经营者应负受责不得推诿责任。申请人诉要求调解,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依据适当索赔与商家协商。如果商家态度恶劣,否认一切,拒绝协商,投诉转为举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照片、支付页面信息及第三人经营场所照片。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当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视频一份。该视频时长38秒,视频内容为拍摄人手拿红色塑料袋,询问店内的店员有没有软双喜烟,店员回答没有。随后拍摄人向店门外走,在出店门前拿出红色塑料袋中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出店后又手持某某牌“酸菜鱼全料”该产品进行标签及标价签进行拍摄,视频显示案涉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9.12,保质期12个月,该产品标价签标示售价6元。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制作现场笔录,第三人经营者陈某某在场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现场正在正常经营;2、现场未发现涉案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在售,现场在售食品上未发现单独的标价签,货架上有统一标价牌;3、现场出示申请人提交的交易信息和产品照片,第三人确认申请人的交易信息是真实的,但其购买的产品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其未经营过某某牌“酸菜鱼全料”;4、现场查询第三人销售系统,未发现同款、同费用的销售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否认向申请人销售过涉案的某某牌“酸菜鱼全料”,且表示店内没有经营过该产品。调查询问时,第三人表示案涉产品非其销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于2023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反馈,内容为:“经调解,当事人以如下理由拒绝调解:1、该店内没有销售过该款产品;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销售了过期食品。综上,根据规定,本局终止调解。另,根据投诉人要求转为举报的要求,经过核查,本局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规定,本局不予立案。本局已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你。”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反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调查函,要求申请人协助提供其在第三人店内购买案涉商品的其他证据,申请人未做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支付账单页面信息等未能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店内购买其所称的某某“酸菜鱼全料”产品。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情况也无法证明申请人从第三人店内购买其所称的某某“酸菜鱼全料”产品。本案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协助进一步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买案涉产品的证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综上,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