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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7-02 15:19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4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长期就业于工地,具备多种大中小型工程设备驾驶技能,于2023年3月28日受曹某某临时雇佣,至嘉善县西塘镇**塘附近,于29日凌晨00:00左右驾驶挖掘机为曹某某卸载装于浙余杭货***船舱内泥土。在现场负责人允许条件下,将泥土放置河内。00:10左右船舶故障停止作业,2023年4月10日相关部门问责。但在该事件中,其作为曹某某临时雇工,无权知晓雇主是否有政府相关批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西)行罚决字〔2023〕0**2号)中,明确载明其与曹某某等人共谋,私自倾倒固体垃圾,并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令等,事实不清。理由:1.申请人与曹某某仅仅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与曹等人共谋。2.申请人只是从事本职工作,并不知晓和未参与曹整个团伙的运作,且其并无非法获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主观没有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嘉善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周某某与他人共谋,于2023年3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备案、审批且该区域从未进行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备案审批的情况下,为船号为浙余杭货**的干货船,跨市域向嘉善县西塘镇某河道等处擅自倾倒固体废物实施开挖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工程测量,船号为浙余杭货**的干货船内土方量为345.42吨。以上事实有周某某本人及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手机、手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证据、卡口照片、工程测量报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移送的案卷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下午接受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于2023年3月31日对浙余杭货**干货船船主朱某某依法处罚。于2023年4月10日进一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后,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周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周某某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周某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参与违法行为,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参与,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周某某具体参与的违法行为是在夜间凌晨前后特殊的时间段内,操作挖机将运泥船里的土挖起来往河里倒,是本次违法行为的最直接参与者,符合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全案的前因后果、违法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共同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和作用,结合认错认罚的态度等因素,依法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周某某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传唤报告书;

3.传唤证;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5.检查审批表;

6.检查证;

7.证据保全审批表;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审批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行政拘留执行及通知家属材料;

12.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朱某某受案登记表;

14.朱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15.西塘镇人民政府移送程序材料;

16.周某某询问笔录;

17.西塘镇人民政府对周某某询问笔录;

18.张某询问笔录;

19.张某某询问笔录;

20.董某某询问笔录;

21.茅某某询问笔录;

22.魏某某问笔录;

23.冯某某询问笔录;

24.朱某某询问笔录;

25.张某辨认笔录;

26.冯某某辨认笔录;

27.魏某辨认笔录;

28.周某某检查笔录及照片;

29.周某某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30.周某某手机勘验笔录;

31.董某某手机勘验笔录;

32.魏某手机勘验笔录;

33.户籍资料;

3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将朱某某涉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受案。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3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申请人伙同他人在未经备案、审批且该区域从未进行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备案审批的情况下,将船号为浙余杭货**货船装载的400余吨泥土中的部分泥土,擅自倾倒在嘉善县西塘镇某河道,船舱内剩余泥土约占船舱的三分之二。2023年3月31日,经嘉善**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剩余土方量约为345.42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与他人共谋,于2023年3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备案、审批且该区域从未进行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备案审批的情况下,为船号为浙余杭货**的干货船,跨市域向嘉善县西塘镇某河道等处擅自倾倒固体废物实施开挖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被被申请人查获。经工程测量,船号为浙余杭货**的干货船内土方量为345.42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被申请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明确没有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本案中,申请人倾倒固体废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伙同他人向河道内倾倒固体废物,固体废物由外地跨域转移至本县,重量达400余吨,虽未全部倾倒完毕,仍足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另外,是否获得非法利益不属于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未能举证其无主观过错。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并未获利、主观没有过错等申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