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58号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第三人:夏某某 申请人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夏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夏某某在某室电梯口殴打申请人确实属实。1、2023年5月18日晚6点申请人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第三人向申请人道歉,申请人不同意,然后到罗星派出所,民警提出赔偿几百元,第三人也同意。5月19日民警也进行调解,包括6月1日调解,第三人都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证明第三人打人了;2、申请人的伤也证明第三人打人了;3、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做材料时,民警问第三人有没有打人,第三人亲口承认了,包括19日在等候大厅第三人也承认打人了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这一切都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罗)不罚决字[2023]**号);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申请人控告第三人于2023年5月18日傍晚,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某室电梯门处,因装修纠纷殴打申请人。经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表、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的证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某室电梯门处,因装修纠纷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同时也控告被戴某某殴打。被申请人罗星派出所于2023年5月18日受案,经依法调查后,无充分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双方。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曾承认殴打申请人,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申辩不相符。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无充分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罗)不罚决字[2023]**号、**号);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 3.告知笔录; 4.受案登记表; 5.受案回执;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 8.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9.送达回执; 10.呈请传唤报告书; 11.传唤证; 12.家属通知记录; 13.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14.治安调解协议书; 15.夏某某询问笔录; 16.戴某某询问笔录; 17.赵某某询问笔录; 18.夏某某询问笔录; 19.戴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20.夏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21.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 22.接受的病历; 23.户籍资料;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第三人答复称:不承认殴打申请人事实。事情经过:5月18日傍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修改窗户的事发生纠纷,因申请人言语侮辱,第三人从家里出来与他理论,申请人先作势动手,双方才进行了肢体接触,申请人报警说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民警到场看到申请人身上并无一点殴打迹象。不承认殴打理由:1.报警后,民警带申请人去医院验伤,验伤报告是肌肉拉伤(没有证据证明肌肉拉伤是双方肢体接触造成的,可能存在干活敲窗和个人进行的活动产生的肌肉拉伤);2.在报警后调解,民警让第三人赔偿200-300把此事了结,第三人同意并不是说明承认殴打申请人,是因为该事一直跑派出所请假要扣工资,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次,才同意自己吃亏两三百块。但是申请人要第三人赔偿起码一万元,第三人不同意,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拒绝赔偿。3.申请人说第三人向申请人道歉,并没有此类事情,派出所有监控可以随时调查。4.派出所里的口供、监控都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 第三人提供了善公(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傍晚,被申请人罗星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戴某某报警称,其于当日傍晚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某室电梯门处被第三人殴打。当日第三人也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被戴某某殴打的控告。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无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申请人、第三人均存在四肢挫伤及红肿。伤势照片显示第三人手臂有约1.5CM左右表皮受伤。申请人、第三人存在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及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5月19日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DR提示:右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处理: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医院DR诊断报告书记载“所见:右肩关节组成骨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右肩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右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请复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报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到场处置,后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不予处罚告知、不予处罚决定等环节,程序符合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表、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行为,但认定构成殴打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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