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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7-02 16:56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59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行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与前夫王某某19**年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枫南集镇某房屋一套。20**年双方离婚,对财产纠纷问题于20**年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以上涉案房屋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申请人对该房屋仍享有相应权利。[具体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在2018年嘉善县惠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枫南集镇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公示中,对涉及享有安置权利的人均进行了公示,申请人也名列其中。3、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枫南集镇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公寓房抽签。申请人依被申请人规定到现场想参加抽签签字确认,但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当天再次书面申请,但均被拒绝。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对享有产权房屋应该按政策等享受被征收安置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行为,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8年,申请人前夫王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时,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一再澄清涉案房屋是申请人与前夫在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只凭申请人前夫所谓的承诺“本次拆迁的房屋产权为本人单独所有,无产权争议”进行认产。2、申请人当年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起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申请人对该房屋仍享有相应权利。于是,申请人多次凭判决书及公示的材料向惠民街道相关部门及领导反映申请征收安置,被申请人均罔顾事实。故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出具的经开惠法处[20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回避事实,显失公平。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再次通过信访途径,申诉申请人依判决确认等事实,应该依上述拆迁房自己仍有相应的权利(即产权),平等享受直接被安置的权利。但决定书还是明显回避了自己该负的行政职能,显失公平。故此,申请撤销该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开惠法处〔20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2.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安置房申请及附件嘉善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

3.枫南集镇征迁户名单照片;

4.王某某补偿协议等材料(包括《惠民街道枫南集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腾退移交协议书》《关于王某某所属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第1页、正文1-4页、8-9页)、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勘测表、房屋照片、承诺书、协议、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惠民街道2022年枫南雅南居安置选房结果确认书副联);

5.枫南集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

6.惠街办〔2023〕73号《关于印发<开发区(惠民街道)农房集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7.申请人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经开惠法处〔2022〕7*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渎职行为,被申请人明确肯定《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房屋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积极牵头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存争议,调解未果后仍承诺积极搭建调解平台。被申请人出于申请人实际利益考虑,以解决实质性矛盾为根本,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属于信访答复文书,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撤销该答复文书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政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申请人诉争的原房屋安置权益由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公寓房安置组成,由于原房屋系申请人与王某某共有,故相应安置权益也属于二人共有,对此被申请人从未否认,故本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未将安置房确认未王某某一人享受。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因争议原房屋无房产证,仅有一份1994年11月20日由购买人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作为权属证明,以该协议及购买人王某某承诺产权由其本人单独所有等证明,被申请人将王某某作为安置对象,合法合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肯定原房屋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前提下,因申请人与王某某存在纠纷,公寓房抽签选房现场须选派1名代表参加,故被申请人在选房通知后(2022年11月29日发放选房通知书)、公寓房抽签前(2022年12月5日组织抽签选房)的2022年12月1日牵头组织调解,争取化解双方实质性矛盾,同时明确指定1人代表抽签选房,但双方各存争议未达成一致。为确保公寓房抽签选房工作有序进行,考虑到选房并非公寓房产权权属认定,并未剥夺申请人安置权利,亦没有对申请人权利造成侵害,旨在保证双方利益、缩小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确定以书面购房协议的购房人王某某为代表参与选房,同时承认申请人享有该公寓房产权,合法合理。三、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关于印发<开发区(惠民街道)农房集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该文件并不适用枫南集镇改造项目。申请人刻意忽视被申请人承认原夫妻共同财产及申请人享有安置权利等事实,控诉被申请人罔顾事实、渎职等言语,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同时在此明确二点:一是本次参与抽签选房的安置对象均以“一户一代表”形式参与选房,未参与选房并非申请人所认为的未平等享受直接被安置的权利;二是截止至2023年1月19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经开惠法处〔2022〕**号)之时,本轮被抽签选的公寓房均未交付,均未办理产证。被申请人从未回避行政职责,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调解未果后,又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明确积极搭建人民调解平台,旨在调解双方纠纷、保障双方利益。综上,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行政职责,所作《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经开惠法处〔2022〕7*2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枫南集镇改造项目公示、安置一览表、安置方案;

2.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3.协议;

4.承诺书;

5.抽签选房温馨提示;

6.选房通知书;

7.2022年12月1日调解现场照片。

第三人王某某答复称:原枫南集镇某室为王某某、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第一套房屋,其中也有王某某父母的出资,并非王某某和曹某某二人出资,所以王某某父母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向他人购买了位于枫南某室房屋(该房屋无产权证书)。2018年枫南集镇改造项目启动,该房屋被列入项目范围内。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与嘉善**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民街道枫南集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领取了各项补偿款,涉案房屋后被拆除。因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共有纠纷,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的50%,第三人已支付完毕。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枫南集镇拆迁项目拆迁户进行公寓房安置抽签选房,第三人选定某室房屋,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纠纷,该套房屋尚未交付。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嘉善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公寓房安置。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经开惠法处〔20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积极搭建调解平台,调解双方纠纷;调解不成的,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涉案安置房具有权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置。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属于自愿搬迁项目,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嘉善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公寓房安置,实质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安置房的处理存在民事争议,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争议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诉求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系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情况作过程描述和后续处理引导,该决定对申请人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申请人针对该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