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33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负责人:蒋炯炯 职务:局长 第三人:嘉善某公司 第三人:嘉善某管理公司 第三人:嘉兴市某美容美体店(有限合伙) 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经补正后,本机关于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公司、嘉善某管理公司、嘉兴市某美容美体店(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美容店”)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设立企业骗取营业许可登记,应当予以撤销。2.虚假宣传,涉嫌合同诈骗,要求作全额退铺退款,按照相关法律处理。 申请人称:嘉善某公司和嘉善某管理公司用虚假过期作废产权备案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是根据主观判断来决定是否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开发商使用虚假过期作废产权证备案营业执照,即使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也会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应该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的公正性。被申请人不处罚开发商,可能会纵容这里行为,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开发商虚假宣传误导签订了购房合同和统一经营管理返租包租合同,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误导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购房有损失,也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全额回购,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望嘉善县人民政府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举报称:其是嘉善县罗星街道**中心**楼**号的商铺户主,2017年产证已经过户。嘉善某公司用虚假的产证和过期报废的产证办理备案营业执照,要求查处。经核查,上述地址成立了嘉兴市嘉善县某美容美体店(有限合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美容店和嘉善某公司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调取了登记注册材料、对复议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调查不动产证相关情况、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经查明,2021年9月2日,美容店提交申请材料中包括嘉兴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和8张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嘉善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上述8张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是由嘉善某公司加盖公章后通过嘉善某管理公司交给美容店的申请人用于办理营业执照。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美容店的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核发营业执照。经调查:彭某等5人于2015年、2016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分别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将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证。申请人彭某不动产号为:浙(2017)嘉善县不动产权第0**2号。彭某等5人于2015年、2016年与嘉善某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委托给嘉善某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嘉善某管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活动,委托期限为10年。2021年7月29日,嘉善某管理公司将上述5间房屋出租给美容店。2023年12月22日,美容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彭某等5人的不动产证复印件等补正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美容店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5张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嘉善某公司将不动产权证加盖公章后通过嘉善某管理公司交给美容店申请人用于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善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嘉善某管理公司作出了行政建议书,建议其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学习,认真核查提供给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的不动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提供给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的不动产权相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督促相关方及时改正。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上述2个企业进行教育。综上所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其是嘉善县罗星街道***中心**楼***号的商铺户主,嘉善某公司用虚假的产证和过期报废的产证办理备案营业执照,要求吊销营业执照,重新用业主的产证办理营业执照。经被申请人核查,上述地址成立了美容店。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美容店和嘉善某公司立案调查。1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立告〔2023〕C**号)。经调查,申请人彭某及其他4名案外人于2015年、2016年期间分别与嘉善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罗星街道嘉善***中心5间商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上述5人又与嘉善某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委托给嘉善某管理公司以嘉善某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商铺的一切经营活动,委托起始时间不等,委托期限为十年。后5人分别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申请人彭某所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嘉善县不动产权第0**2号。嘉善某公司和嘉善某管理公司签订了《嘉善**中心商业部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嘉善某公司委托嘉善某管理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嘉善**中心尚未售出部分的商铺全权委托嘉善某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意嘉善某管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活动,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委托期限为十年。2021年7月19日,嘉善某管理公司与美容店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嘉善**中心五层5-00*-5-00*号商铺,其中三间产权人为嘉善某公司、5间产权人为彭某等5人。嘉善某公司向嘉善某管理公司提供8份产权人为嘉善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嘉善某管理公司将上述权证交于美容店经营者。2021年9月1日,美容店经营者委托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向被申请人提交了8张产权人为嘉善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发美容店营业执照。2023年12月22日,美容店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更正住所使用相关文件的申请》,提供了彭某等5人所属房屋相关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等补正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嘉善某公司将不动产权证加盖公章后通过嘉善某管理公司交给美容店的申请人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其中5份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不符,美容店、嘉善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美容店没有主观过错,嘉善某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2月6日分别决定对美容店、嘉善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进行了教育。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嘉善某管理公司作出了《行政建议书》,建议其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学习,认真核查提供的材料。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举结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美容店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部分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与实际房屋所有人不符合,美容店已进行了补正,对美容店、嘉善某公司不予处罚并进行了教育,对嘉善某管理公司提出行政建议的情况。申请人于2月8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美容店登记注册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当事人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相关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2023年11月22日对美容店和嘉善某公司立案调查,11月22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2024年2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的因素。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美容店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从嘉善某管理公司处获取,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过错。案发后美容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案8间商铺不动产权利人均委托嘉善某管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嘉善某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活动,嘉善某管理公司与美容店经营者签订了租赁合同,美容店可以将该地址作为合法经营场所。设立登记中5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不真实不足以影响美容店的设立登记,也未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事后美容店又进行了补正,被申请人认为嘉善某公司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嘉善某管理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建议,亦无不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法》不存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均已废止。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虚假宣传,涉嫌合同诈骗,要求作全额退铺退款,按照相关法律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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