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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1-27 16:4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63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负责人:朱利江     职务:局长

第三人:武某某、吴某某


申请人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5月3日收到,经补正后,本机关于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武某某、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日下午,因隔壁房间租客吴某某携带其他外来租客共计四人主动向申请人发起挑衅行为,语言交流伦理均有障碍。申请人在特定生活区域内的人身权益受到影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从厨房拿菜刀将几人驱离。虽然行为略有不当,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不当,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冲突。现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4年5月1日上午,申请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小区**幢**单元**室内持菜刀威胁吴某某、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在申请人处查获菜刀一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的物品、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接到第三人报警后立即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菜刀一把的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并执行行政拘留。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4年5月1日上午,申请人与嘉善县姚庄镇**小区**幢**单元**室租房合租人武某某及亲属吴某某等人因纠纷发生矛盾后,未能控制情绪,持菜刀威胁武某某、吴某某等人,并当场将合租的租客武某某等人直接用菜刀威胁的方式赶出**室租房,武某某等人不敢回租房继续居住。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威胁人身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武某某一方拒绝调解,对申请人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与合租人存在纠纷发生矛盾后,因“语言交流伦理均有障碍”“不得以情况下的驱离”等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为申请人主张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由。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全案的前因后果、违法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认错认罚的态度等因素,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菜刀一把。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两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武某某、案外人合租姚庄镇**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共用卫生间、厨房间、过道。2024年5月1日上午,申请人和第三人武某某因卫生间垃圾问题发生矛盾,申请人未能控制情绪,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威胁第三人,第三人当即离开合租房,第三人离开合租房后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受案调查,在申请人身上黑色挎包内查获菜刀一把。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拘留五日,收缴菜刀一把。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并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户籍资料、受案审批表、受案回执、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武某某因生活纠纷发生矛盾后,未能控制情绪,持菜刀威胁他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调查询问、提取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