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20号 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市监处罚〔202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的三位调查人员来申请人现场调查并拍照。现场调查取证拍照前网店早就已经整改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现场取证前,网店总共143个商品详情页(最后更新日期为2023年3月8日)出现100多次“民营技术企业”字眼,疏忽在整个网店公司介绍页面遗漏一处“高新技术企业”字眼没有发现并改正,按概率普遍常识和思维逻辑判断,也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的违法行为,理应给予改正机会,既警示、教育当事人依法经营,又给其今后发展留足空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前就已经及时改正消除了影响,网店点击率浏览量低。首先申请人提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申请人疏于管理造成,没有主观故意性,被举报后,也都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申请人整个网店出现100多次“民营技术企业”,但只出现一次“高新技术企业”字眼,申请人认为是不怀好意的职业举报人的恶意举报,动机不纯,纯粹以盈利为目的,倡议被申请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不予受理。再次,申请人提出以下要求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可以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精神,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影响下,江苏安徽今年已经有类似虚假宣传“高新技术企业”的不予处罚的案例,同案不同判。申请人始终认为至少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之一,尤其针对“没有主观过错”这一点,调查做笔录期间,申请人一直强调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立案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坚决落实这项规定制度和推行包容审慎监督,没有彻底为企业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仍一味参考以前案例经验、秉持一些旧思维、旧习惯,没有理解吃透落实“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对不该罚款的事项罚款,执意要减轻处罚并罚款。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市监处罚〔2023〕**1号)1份7页; 2.申请人陈述及网页截图1份10页; 3.申请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1页; 4.申请人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第三人赵某的举报,其称申请人在其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涉嫌违法宣传,网址是:http://***.1688.com/,被举报方在网站中宣称该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一个专有名词,需要符合条件、履行认定程序后,方可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认定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属于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供参照案例。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申请人正在从事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服务,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公司网站中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描述。经查,2023年3月8日,申请人对公司网站内容进行了编辑更新,更新后申请人公司网站内的公司介绍中有:“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融科、工、贸于一体,专业从事自动化系统研发、安装、调试等服务,同时一级代理各类自动化产品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等文字描述内容。9月23日,被申请人向嘉善县科学技术局发协助调查函(善市监罗协查〔2023〕**号),协助调查申请人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善县科学技术局的协助调查反馈,协查结果为申请人非高新技术企业。另查明,申请人公司网站近30天的浏览记录,该网站共有“新访客数94;新买家数1;老访客数6;老买家数0”。2023年3月至9月申请人在该网站上共有3笔订单,总金额2680元。至案发,因申请人未委托他人对公司网站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公司网站内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未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网站内发布含有“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适用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3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少于3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低于600次;3.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自由裁量处罚幅度:“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400次,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为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费用属无法计算。虽无法全面了解3月至9月的全部浏览记录,但根据近30天的浏览记录及3月至9月仅有的3笔订单的实际情况,3月至9月的浏览记录应当小于400次,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在承办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了申请人“疏于管理、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通过办案机构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照《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的适用条件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内发布含有“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1.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市监处罚〔2023〕**号)及送达回证1份8页; 2.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截图1份4页; 3.2023年9月22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7页; 4.2023年10月9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5页; 5.申请人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5页; 6.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1页; 7.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 9.《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反馈》及ems面单、物流详情1份4页;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善市监告〔2023〕**号)1份5页; 11.被申请人内部审批材料1份28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13.《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浙市监法〔2022〕4号)节选; 14.《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嘉市监〔2022〕78号)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举报称:申请人在其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址:http://***.1688.com/)涉嫌违法宣传,在网站中宣称该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专有名词,需要符合条件、履行认定程序后方可被认定。申请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认定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属于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参照案例丰市监处字〔2019〕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9月22日根据举报线索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申请人公司网页上介绍内容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融科、工、贸于一体,专业从事自动化系统研发、安装、调试等服务,同时一级代理各类自动化产品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材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确认网址“http://***.1688.com/”为申请人公司网址,其中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描述,现场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现场打开网址(http://***.1688.com/)已经没有关于举报材料中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描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描述内容已经删除。经核查网站近30天浏览量“新访客数94;新买家数1;老访客数6;老买家数0”。当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予以立案。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5日,被申请人向嘉善县科学技术局发协助调查函(善市监罗协查〔2023〕**号),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善县科学技术局的协助调查反馈,核查结果为申请人非高新技术企业。10月25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查明:3月8日,申请人对公司网站内容进行了编辑更新,更新后申请人公司网站内的公司介绍中有“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融科、工、贸于一体,专业从事自动化系统研发、安装、调试等服务,同时一级代理各类自动化产品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等文字描述内容。申请人公司网站近30天的浏览记录,共有“新访客数94;新买家数1;老访客数6;老买家数0”。2023年3月至9月申请人在该网站上共有3笔订单,总金额2680元。本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公司网站内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未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网站内发布含有“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虽无法全面了解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的全部浏览记录,但根据近30天的浏览记录及2023年3月至9月的仅有的3笔订单的实际情况,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的浏览记录应当小于400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照《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的适用条件对其减轻行政处罚。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善市监罗告〔2023〕**号),并于当日送达了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善市监处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被申请人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12月20日,案外人举报:申请人在公司网站(网址:https://***.1688.com)公司简介宣传自己是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查询,该企业并未获得该认证,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应当按照二十条规定处二十万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案外人要求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答复案外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申请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并且主动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县广告管理监督的职责。申请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认定的情况下,在公司网站上对外宣称其是高新技术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初次实施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被举报发布虚假广告,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是否对该举报进行过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在善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也未能查清申请人公司网站上的互联网广告浏览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市监处罚〔202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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