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3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水果店(经营者:邓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依法予以受理。因嘉善某某水果店(经营者:邓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因生活所需,由饿了么外卖购被申请人辖区内【**水果(嘉善店)】的进口突尼斯石榴,收货后食用,不久便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购买的进口石榴的食品安全产生怀疑,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处2023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本案件相关告知,回复中部分内容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涉诉商品为进口石榴。被申请人认定为国产水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家涉嫌向申请人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进口水果的违法行为,应当是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并不适用相关行政处罚中的情节从轻。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一份一页; 2.实名投诉举报信一份一页; 3.饿了么平台购买订单页面截图一份一页; 4.饿了么产品信息截图一份三页;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9月3日,在饿了么平台购买第三人售卖的“突尼斯石榴A 果2只装”(商品详情标注:进口;产地:突尼斯),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承认申请人在其饿了么平台店铺中购买了一单“突尼斯石榴A 果2只装”,实付23.31元。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第三人称已售完。第三人无法提供涉案石榴的索证索票材料。经核查,第三人于2023年9月1日购入6箱(每箱约20斤)突尼斯石榴A果,将上述石榴以**元/斤的价格放置在店内销售,以25元/份的价格放置在饿了么平台店铺中对外销售,同时在网页中标注名称:突尼斯石榴 A 果2只装,进口,产地:突尼斯等信息。第三人确认该石榴的品种为突尼斯石榴,产地在四川,误将产地填写为突尼斯。因第三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立告〔202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至案发,第三人在饿了么平台上共销售“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4单,可查实的违法所得23.31元。因第三人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广告的成本无法计算。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照《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 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的适用条件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综上,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决定对第三人处罚如下:1.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同时,对第三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二、有关问题的说明。1、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规定。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9月11日对第三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立告〔202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证据后,于2023年10月13日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善市监处罚〔2023〕**号),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EMS面单及物流详情一份四页; 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九页; 3.举报立案告知书、EMS面单及物流详情一份四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九页;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八页; 6.涉案产品订单截图一份二页; 7.询问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页; 8.第三人饿了么平台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四页; 9.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两页; 10.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页; 11.浙江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一份一页; 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一页; 1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发文稿纸、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一份四十页; 14.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EMS面单及物流详情一份五页; 1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三页; 16.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节选;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 2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21.《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节选。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9月3日在饿了么平台第三人的店铺“**水果(嘉善店)”购买突尼斯石榴(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商品详情标注:进口,产地突尼斯,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确认其在饿了么平台开设店铺(店名:**水果(嘉善店));申请人在饿了么平台购买 “突尼斯石榴A 果2只装”一份为其店铺售出;“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产地为四川。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立案调查,于次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经被申请人查明:9月1日,第三人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果市场购入6箱产地为四川的石榴,以*元/斤的价格在店内销售,以25元/份(2只)的价格在饿了么平台线上销售。线上销售时上述石榴的相关信息为“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产地“突尼斯”。至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涉案石榴已全部售完。至案发,第三人在饿了么平台上共销售“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4单,可查实的违法所得23.31元。至2023年9月12日,第三人已经更正了饿了么平台上关于案涉石榴信息的描述,更正后的信息为“现剥软籽石榴250g”“产地:四川会理”等。第三人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行在饿了么平台上编辑所售“突尼斯石榴A果2只装”的产地等信息,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认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照《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的适用条件对其减轻行政处罚。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善市监罗听告〔202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针对第三人在饿了么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针对第三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并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第三人发布虚假广告、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案,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善市监〔2023〕**号)。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无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人于10月1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职责及对本县广告管理监督的职责。《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25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低于600次;3.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自由裁量处罚幅度: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400次,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符合减轻处罚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9月11日立案,次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于10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10月17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善市监罗投(举)结告〔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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