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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不服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1-03 09:1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36号


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嘉善县魏塘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于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村委会在没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没有征迁补偿公告和一书四方案情况下,对用户鲁某二房屋进行拆迁,作出了“未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解释。被拆迁的房子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没有拆迁打着拆迁的幌子,既违反了法律程序又是欺诈行为。签订拆迁协议应该依法,而发起拆迁的拆迁方,为了土地的使用权,在2012年采用《嘉善县人民政府2004年**号》规范性文件,而这文件是当年废止了多年的文件。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显属推诿不作为。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邱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1页;

2.《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1份1页;

3.《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

4.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份1页;

5.结婚证复印件、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012年3月22日,拆迁代理人(甲方)嘉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与被拆迁人(乙方)鲁某二(2014年病故)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协议书》,对鲁某二坐落于某某村**的房屋补偿**元,对鲁某二在某某村的宅基地46.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元,给与一次性经济补偿**元,外加按时腾空奖**元,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协后)**元,房屋价格评估变更联系单(基价调整)**元等补偿金额总计**元,上述款项鲁某二于2013年4月7日签字领取。按照《协议书》约定,鲁某二“不再享受任何安置政策,拆迁安置就此结束”,也就是自2013年4月7日起,鲁某二不再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另已核实,申请人鲁某某户口已于1986年12月27日迁出某某村,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以上事实,鲁某二退还给村集体的土地上是否有土地违法行为以及土地违法行为是否依法查处均与申请人(鲁某二女儿)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邱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经调查,鲁某二原坐落于某某村姚家浜的房屋所在地块,现为魏塘街道某某村**新区,该新区为农民宅基地安置点。通过邱某某本人和某某村在2011年遥感图上指认的位置进行比对,鲁某二原宅基地现为该村严某某户农房前面场地区域(严某某户宅基地批准面积**平方米,批准时间2015年1月23日,批准机关嘉善县人民政府)。经核查1990年土地详查图、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块均为村庄用地,属村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安排村民宅基地。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所述的“非法占用了土地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恢复原状”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关于邱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三、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送达《关于邱某某明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期限合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关于邱某某明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签收,期限合理,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邱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汇总表、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协后)、房屋价格评估变更联系单(基价调整)、协议书、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7页;

2.鲁某二、鲁某某户籍情况复印件1份2页;

3.邱某某指认图、某某村鲁某二宅基地大致位置指认图1份2页;

4.鲁某二原宅基地位置2022年影像局部图(现为严某某户房屋前面场地区域)、鲁某二户原宅基地位置现场照片1份2页;

5.严某某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4页;

6.90年土地详查图、嘉善县魏塘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嘉善县魏塘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14年)复印件1份4页;

7.查处申请书及附件、答复意见及邮件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7页。

第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推诿不作为”的行为。经查明事实如下:鲁某二原为**市**煤矿工人,非农业集体户口,2006年1月11日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至城西非农集体户;鲁某某,系鲁某二女儿。2012年3月,鲁某二与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鲁某二同意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民委拆迁鲁某二坐落于某某村**-1的房屋,明确甲方应当补偿给乙方**元,按时腾空奖**元。同时,鲁某二与嘉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乙方在魏塘街道某某村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46. 26平方米,按每平米**元补偿,合计一次性经济补偿**元;2.乙方同意上述经济补偿后,不再享受任何安置政策,拆迁安置就此结束。”2013年4月7日,鲁某二签字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元,其中包括协议书金额**元,一次性经济补偿**元,2012年基价调整**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元。其所述“签订协议书的文件已经废止”等,经过核实,相关文件虽有调整,但未对补偿的标准产生影响,且该事项其先前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街道已于2023年3月7日进行信访答复。综上,申请人反映的鲁某二坐落于某某村姚家浜66-1的房屋的拆迁相关事项,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鲁某二本人均已领取,现在要求依法赔偿住房、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存在违法的行为,敬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6页;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

3.拆迁补偿款领取页复印件1份3页;

4.鲁某二相关事项3月1日信访记录复印件1份4页;

5.善政发[2007]69号文件复印件1份3页;

6.善政[2004]107号文件复印件1份4页。

第三人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答复内容与第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答复内容完全相同。

第三人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鲁某二户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勘测表复印件1份1页;

2.鲁某二户宗地图复印件1份1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申请人鲁某某(代理人为申请人丈夫邱某某)邮寄的《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称魏塘街道南北署**-1#住户的宅基地户主鲁某二。村委会在没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征收补偿公告和一书四方案情况下,2013年委托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户主鲁某二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拆除了合法建筑,非法占用了土地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恢复原状。申请人多次上访联系村委会和魏塘街道办事处,想协商解决,让其恢复原状,遭到了拒绝,申请处罚违法行为。鲁某二于2006年1月11日,从浙江省**县**迁至嘉善县凤桐非农业集体户。2012年3月22日,嘉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民委委托,实施**小区安置工程拆迁,与鲁某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鲁某二同意拆迁坐落于某某村**-1#(合法户型建筑面积46.26㎡)房屋,合计补偿款为**元。2012年3月22日,嘉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鲁某二另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2004]*号文件第十四条“全家均为城镇户口,在农村有单独宅基地的,不具备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除对其所有的房屋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外,再给予原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元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约定鲁某二在魏塘街道某某村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46. 26平方米,按每平米800元补偿,合计一次性经济补偿**元,鲁某二同意上述经济补偿后,不再享受任何安置政策,拆迁安置就此结束。鲁某二于2013年4月7日签字领取上述补偿款**元、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元、按时腾空奖1**元,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协后)**元,房屋价格评估变更联系单(基价调整)**元,总计拆迁补偿款**元。2007年4月3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制定善政发[2007]**号文件《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2004]**号文件(该文件全称为《印发嘉善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于2007年5月1日废止。善政发[2007]**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农村有单独宅基地的非农户,不具备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除对其房屋给予评估补偿外,再给予原合法户型住房占地面积800元/㎡的经济补偿。该户家庭人员均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且本村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的,也可以选择公寓式安置、安置面积安置收回的合法户型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按安置房屋市场中心价优惠1000元/㎡结合层次差价计算;超过安置面积部分安置市场中心价结合层次差价计算。”2023年3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就文件适用问题进行了信访,3月7日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进行了信访答复,认为虽文件有调整但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执行没有调整。被申请人通过邱某某本人和某某村在2011年遥感图上指认的位置进行比对,鲁某二原宅基地现为该村严某某户农房前面场地区域(严某某户宅基地批准面积125平方米,批准时间2015年1月23日,批准机关嘉善县人民政府)。经核查1990年土地详查图、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块均为村庄用地,属村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安排村民宅基地。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所述的“非法占用了土地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恢复原状”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关于邱某某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并于当日邮寄邱某某,载明:“你反映的鲁某二(你岳父)户宅基地原位于魏塘街道某某村。2012年3月22日,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与鲁某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意将面积为46. 26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完毕并将旧房钥匙交于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金额*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该处宅基地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述两项补偿款均已补偿到位。如你对拆迁补偿有异议,建议你向魏塘街道及某某村反映。另因该处宅基地现已拆除,2023年11月15日,经你自行在图上指认位置,确认该宅基地原址位于现某某村**新区。经核查,该处位置现状为场地,系集体建设用地,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未发现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人于12月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承担嘉善县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第三人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其父亲鲁某二的宅基地,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22日,嘉善正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嘉善县魏塘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与鲁某二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各项补偿金额总计**元,上述款项鲁某二于2013年4月7日签字领取,上述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鲁某二原宅基地位置现属于某某村**新区,经核实属村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安排村民宅基地,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邱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