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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1-03 09:2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38号

申请人:俞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申请人俞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于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治安行政执法、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的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2023年11月12日上午,申请人突然发现案涉土地不知何时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破坏。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治安行政执法、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但是截止到目前,申请人仍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被申请人未出具《受案回执》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受案审查的期限远远超过了3日的时间。被申请人对于本案的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日,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给申请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就应当在2023年11月16日之前完成受案审查,但是截止到目前,申请人仍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回执》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被申请人受案审查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3日的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本案进行处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俞某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2023年11月13日上午,俞某某拨打110电话。嘉善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依法接处警,到达嘉善县**镇**村现场与俞某某见面。俞某某反映**村一地块被人挖动过,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该地块上无农作物。民警于2023年11月13日17时52分至18时14分和2023年11月14日13时06分至13时21分,先后两次询问俞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俞某某有无损失和报警的具体诉求,俞某某回答不影响土地承包,目前没有损失也不提出明确具体控告,民警口头告知俞某某向政府和**村反映此情况并对上述警情予以登记。以上事实有俞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八张、民警接处警登记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查证属实。二、被申请人**派出所于2023年12月9日对俞某某的明确控告作出了2023年5号《答复书》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12月9日,俞某某来到嘉善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俞某某表示一是不知道是谁侵犯自己的承包田,所以在2023年11月13日和14日没有提出相关控告。二是现在提出明确控告位于嘉善县**镇**村**河边上一块地被挖机挖了很多沟,并表示如果是政府行为则会去找政府反映。2023年12月9日当日,被申请人对俞某某作出了编号为2023年5号《答复书》,内容为:“你于2023年12月9日,由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明确提出控告承包地被人破坏的情况,现予答复:一、你反映的情况系相关部门勘探作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二、如果你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侵害你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向当地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等法律途径解决。三、属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并于2023年12月9日当面直接送达于俞某某。以上事实有俞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编号为2023年5号《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查证属实。俞某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接处警法定职责,且在俞某某提出明确控告后,依法对不受案情况予以了书面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10报警电话,申请人称有片田里的泥被挖过。被申请人接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土地有挖动痕迹但未缺少。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向申请人调查了解情况,申请人称该土地系村集体土地,是该户的承包田,到2028年12月31日到期,现已流转用于种植,流转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当日被申请人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制作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处理结果一栏填写有“带回处理。不是盗窃,其报警主要是征地引起的纠纷,告知其解决途径,告知其向政府和**村反映情况。”申请人俞某某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当事人栏处签字,确认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申请人有无损失和报警的具体诉求,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表述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目前也没有对其造成损失,希望土地恢复正常种植。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取得一份浙江省文物局发给嘉善县文物局的《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嘉兴市嘉善县**号地块文物考古调查的意见》(浙文物函〔202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嘉善县文物局《关于要求专报组织开展***号地块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请示》(善文物〔2023〕**号)及附件悉。近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嘉兴市嘉善县**号地块进行了考古调查,未发现文物遗存。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2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表示,12月8日其在嘉善县**镇**村**河边上马路东侧的农田附近看到有5台挖机停在农田上面,当时就报警了;因为2023年11月13日、11月14日不知道谁侵犯其承包田,所以其当时没有提出相关控告,现明确要控告。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书》(编号:2023年5号)并送达申请人,内容为:“你于2023年12月9日,由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明确提出控告承包地被人破坏的情况,现予答复:一、你反映的情况系相关部门勘探作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二、如果你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侵害你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向当地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等法律途径解决。三、属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申请人认为2023年11月13日报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电话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答复书》(编号:2023年5号)、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9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制作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对上述警情记录于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申请人也予以签字确认,该报警事项已经处置完毕,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回执》或《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