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卿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1-03 10:1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3号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县西塘镇某客栈(经营者:凌某某)

申请人卿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和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收到,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县西塘镇某客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西塘镇某客栈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了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和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西塘景区**民宿”虚假宣传一事,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附件照片完全能够证明商家在网页上宣传提供了电子秤,雨伞等服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提供了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等服务,申请人不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当事人开设的酒店(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古镇景区**街**号的**民宿)入住,其酒店内提供的吹风机为三无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明厂家厂址信息。订购房间其宣传提供的服务包含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实际上未提供上述服务,要求依法严查。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嘉善县西塘镇某客栈,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客栈住宿服务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在店内发现了当事人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等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吹风机的进货订单及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店内放置有供消费者使用的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等产品,当事人提供了吹风机的进货订单及合格证书。因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1月3日将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邮寄给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来现场提取证据,在服务台拍摄了雨伞、电子秤、护发素、剃须刀等真实存在的照片,照片及图片中的物品真实并具有公信力。据了解该“客人”在西塘逗留了二十多个小时,投诉了三家店铺,其行为和目的一目了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职业打假”人员钻法律空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在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古镇景区**街**号的**民宿入住,酒店内提供的吹风机为三无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明厂家厂址信息。订购房间其宣传提供的服务包含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实际上未提供上述服务,要求依法严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吹风机的照片显示该产品名称实际为美发器。2023年10月23日上午,被申请人对上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营业执照显示店家名称为嘉善县西塘镇某客栈。现场发现第三人客栈内有供消费者使用的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等产品。现场第三人提供美发器的交易信息及生产厂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于次日将上述两份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其投诉(举报),经核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西投(举)结告﹝2023﹞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3〕X***1号)》、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涉案吹风机购买订单截图、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客栈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涉案产品照片、进货订单及认证证书等证据,在第三人客栈内发现有供消费者使用的电子秤、雨伞、护发素、剃须刀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13日收到其投诉(举报),时间错误,本机关 在此一并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