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5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到,于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同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投诉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未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的前提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投诉,显然程序违法,请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文书,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2023年12月02日至**超市购买了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式面包”一包,单价6元,生产日期2023年10月05日,该产品食品添加剂“果葡糖浆”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及赔偿,并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当事人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制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善市监调通〔2023〕**号),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将于 2024年1月17日9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 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按时到场参加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调解,当事人表示其产品标签没有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方式的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1月18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善市监终调告〔2023〕**号)并邮寄给申请人,处理流程符合规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消费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本案中,申请人采取了第(三)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处理消费纠纷,说明其意思表示为请求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处理其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准备,并不影响申请人拒绝调解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前20天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信息,即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做好了调解准备工作,在1月17日正式调解之前,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拒绝调解,并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消费纠纷。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称付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向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式面包事件之中,该公司没有任何意见,包括投诉机构、调解时间和方法。该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9时00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参加了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2023年12月02日至**超市购买了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式面包”一包,单价6元,生产日期2023年10月05日,该产品食品添加剂“果葡糖浆”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第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责令第三人赔偿申请人因投诉而产生的费用。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并邮寄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3〕***号)、向第三人制作并邮寄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善市监调通〔2023〕***号),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投诉已受理,请申请人、第三人于 2024年1月17日9时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参加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投诉告知(善市监受〔2023〕**号),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明确列举了五种解决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采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可以视为其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告知并不影响申请人选择其他消费者权益争议途经的权利。申请人如不愿意调解,可以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选择其他途经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告知(善市监受〔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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