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4号 申请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耿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于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领导给予人性化处理。 申请人称:因当天导向轮轮胎被铁螺丝扎了一个大孔,等红绿灯的时候补胎师傅来了个电话,情急之下在红绿灯路口接了个电话,被辅警挥手拦下。右侧不具备停车的条件,非机动车道大概1.5米,因货车停车需近2.8米宽,还要占用机动车道。因新华路与长江路路口小,当时没有听从辅警。辅警大声呵斥的同时被民警听到,就出现了当时和民警说看是否能就当时的情况给予免除处罚,但申请人的意见没有被民警采纳。申请人认为因为货车是前轮的导向轮被扎了一个足有2-3公分的螺丝,一旦没有气只能停在马路上,当时情况非常紧急,但实际上轮胎气一下没有跑完,被交警认定为非紧急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第七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第(四)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三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2024年1月5日上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民中队民警带领并指挥辅警在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河路新华路口处执勤。9时47分左右,民警现场发现一驾驶员一边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一边正使用手持电话通话。随即,民警指令辅警将该车拦停,并引导至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处接受处罚。民警依法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耿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对申请人因申请人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现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予以罚款50元,同时记3分。申请人现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拒绝签字的情况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正式,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1月5日早上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口处,驾驶车辆时存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申请人单手驾驶重型货车边通话边通过交通要素复杂的路口,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申请人提出因为货车轮胎“扎钉”需紧急补胎,认为是紧急情况需紧急处理的申辩。执勤交警在现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综合现场客观情况,确认该货车右前轮确实存在轮胎“扎钉”,但轮胎仍有气,上述情况不能成为申请人在驾驶货车过程中必须立即手持接听电话的合理理由。经核查执法录像,没有发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停车时与辅警发生争执的情况。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上午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黄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驾驶车辆时存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现场执法民警目击此行为,将其拦停,靠边停车接受处理。现场有若干名辅警在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执法民警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现场申辩:属于紧急情况,汽车轮胎扎了钉子,轮胎没气了,所以手持电话通话,希望被申请人从轻处罚,不扣或少扣分。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货车前右侧轮胎确有钉子扎入,右轮胎未见明显漏气。执法民警未采纳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记3分的处理。申请人现场拒绝签字,执法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拒绝签字的情况后,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轮胎被扎钉漏气不能成为其行驶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理由,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更应谨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予以现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记3分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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