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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一不服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1-06 10:0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137号

申请人:邬某一,

被申请人: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邬某二

申请人邬某一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编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机关认为邬某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邬某二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答复上所述建造时间80年代末与事实不符。事实建造在1979年-1980年间;2.答复意见上建造人员邬某二与邬某三共同建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邬某四与邬某五、吴某某建造,是邬某五(本人父亲)结婚时的婚房;3.答复上拆除申请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邬某二家21年1月,邬某一22年9月,相差1年半以上;4.答复上所述双方都申请100个平方宅基地,都是批准的100个平方,实际邬某二家建造130平左右,超20%以上。为何投诉到资规局转农业农村局再转反馈至镇两违办,表示已知晓,已实际测量确认,却一直未做出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占用土地,并对新建的建筑或其他设施进行拆除。5.关于1**9号土地的使用归属,1**9号地块是在《善建**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体现关联,在邬某四《善建**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标注关联。现1**9号地块被侵占。6.答复中称两户截止11月都未申请放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户从4月13日就跟村书记咨询手续未果,后在5、6、7分别口头向村镇领导申请放线(又称放样,定桩),领导都未处理,有截图录音为证。按《浙江省农村住房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必须书面,且办法中明确要求相关单位监督巡查,未作为,隔壁四至未遵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网络答复截图复印件1份3页;

2.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法处[2023]**号)复印件1份2页;

3.善集建(**)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6页;

4.浙江省嘉善县(市)人民政府印发分析契本契(总号浙字1**2号)复印件1份1页;

5.分户文书(公元1966年3月4日立)复印件1份3页;

6.邬某四**号宗地图照片打印件1份1页;

7.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421**7号)复印件1份1页;

8.屋顶平面图打印件1份2页;

9.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2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4页;

11.录音光盘1份;

12.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法处[2023]*1号)复印件1份3页;

13.申请人问答材料1份8页;

14.申请人邬某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信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邬某三户、邬某二户房屋互无侵占。申请人现所住宅基地为父辈宅基地(因户内人员迁出或死亡已依法归集体所有)上重新审批建房。案涉邬某二宅基地房屋在申请人房屋旁。依现有宅基地审批件,双方互无侵占。二、申请拆除时间系工作人员笔误。《信访答复》中的“同年9月,你也申请拆除邬某三的农房”实乃笔误,将“去年”误写为“同年”,但不影响答复实际结果。三、邬某二户新建房屋问题已交由相关部门处理。申请人举报邬某二户新建房屋多占地,《信访答复》已明确告知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处理结果与《信访答复》无关联性。四、“1**9号土地”在邬某三过世后依法收归村集体。《信访答复》查实,编号“1**9”地块是19**年集体土地发证调查时,邬某三户的地籍号,完整地籍号码为1614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原户内已经没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故依法将原邬某三户的自留地(“1**9”号地块也属其中)使用权收归村集体,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将地块分割给邬某二户使用等情况。五、未收到申请人的“放样”申请。申请人应依法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当时镇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未收到申请人的“放样”申请。六、申请人所提理由与事实不充分。关于申请人父辈建房具体时间单凭其口头阐述,依据不充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敬请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85年吴某某户建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2页;

2.1993年邬某五户建房呈报表复印件1份2页;

3.“1**9号”宗地图证复印件1份2页;

4.移交两违办记录打印件1份1页;

5.11月22日实地测量照片打印件1份5页;

6.2022年11月邬某一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1页;

7.2021年1月邬某二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照片打印件1份2页;

8.邬某一户建房材料1份26页;

9.邬某二户建房材料1份52页。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答复,也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邬某一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事项编号LF2023**2),天凝镇**村**浜造房与邻居邬某二户就房前场地事宜存在纠纷,因老房子与邬某二户相连,邬某二户拆旧建新时被要求一起拆旧建新,建房时无村镇相关工作人员监督放样,导致邬某二户多占地,另有证据1**9地块场地是其户家的,认为村镇协调有偏袒未果(曾向纪委反映过),希望帮助协调解决。被申请人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4日答复:“2023年9月20日,你向嘉兴市信访局反映天凝镇**村**浜造房与邻居邬某二户就房前场地事宜存在纠纷等问题,经调查核实,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经查,你与邬某二户存在纠纷的场地位于天凝镇**村**浜**号邬某二户农房门廊南侧。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邬某二户与你的叔叔邬某三(堂兄弟关系)共同在**村**浜建造农房,两户房屋为联体结构,底层各有2间。由于邬某三膝下无儿女,其过世后将位于**村**浜的农房继承给你使用。2021年1月,邬某二户申请拆除位于**村**浜**号的住房,重新审批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用于建房。由于两户农房为连体房屋,同年9月,你也申请拆除邬某三的农房,重新审批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用于建房。关于土地纠纷问题。你反映存在争议的土地位于邬某二住房东侧房间正南方向的晒场地块,即你户《宗地图》上标注为ʻ1**9ʼ的砖场,面积约26平方米。该土地均不属于宅基地、承包田范畴,属于没有确定使用权和承包权的土地。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邬某三过世后虽由你继承了其合法审批的地面建筑,但其户的自留地在邬某三过世后,户内已经没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并且你重新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因此,原邬某三户的自留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村集体使用。关于无村镇相关工作人员监督放样问题。根据《浙江省农民建房ʻ一件事ʼ办事指南》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证书,并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后,应预约申请放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你户和邬某二户在建设房屋宅基地前,并未向村镇提出进行建筑放样的要求。在地基已经开挖的时候,才向**村报告,让村干部到建房现场看一下情况,截止目前镇政府未收到你户和邬某二户提出的放样申请。关于邬某二户多占地问题。经第三方公司实地测量,你户新建房屋符合审批面积,邬某二户新建房屋不符合审批面积,存在少批多建问题。你户认为邬某二户多占地的问题,在与村镇工作人员的交谈中表示的意思为邬某二在造房时向西南角移动,侵占了你户认为的ʻ1**9ʼ号地块。你叔叔邬某三过世后虽由你继承了其合法审批的地面建筑,但其户的自留地在邬某三过世后,户内已经没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并且你重新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因此,原邬某三户的自留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村集体使用,ʻ1**9ʼ号地块也属于其中。综上,你反映关于你户《宗地图》上标注为ʻ1**9ʼ号的晒场是你户的,情况不属实。关于无村镇相关工作人员监督放样的问题,村镇未收到放样申请,故村镇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到场监督放样。关于邬某二多占地问题,存在少批多建情况,但邬某二户并未侵占你户的自留地。镇信访办已将相关情况交办给镇两违办。如你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你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或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向嘉善县信访局反映了与邻居邬某二户就房前场地事宜存在纠纷,要求帮助协调解决。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了*法处〔2023〕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与邬某二户存在争议的土地共有两块,一处为原邬某四住房东侧房间正南方向的晒场地块(以下称“一号地块”,即邬某四户《宗地图》上标注为“1**9”的砖场)。另一处为邬某三西侧房间正南方向约4米外的旱地(以下称“二号地块”)。上述土地均不属于宅基地、承包田范畴,属于没有确定使用权和承包权的土地,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邬某三过世后的由申请人继承了其合法审批的地面建筑,但户内已经没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使用权应当由村集体收回,因此“一号地块”的使用权在邬某三过世后应当由村集体收回。“二号地块”位于两户新建农房的晒场位置,镇、村多次组织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后续,村委会将继续帮助两户之间的纠纷及“二号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开展调解工作。如后续调解不成,双方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等有关条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该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善政发〔2022〕25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附件《魏塘街道、罗星街道、惠民街道、姚庄镇、陶庄镇、干窑镇、天凝镇、大云镇等 8 个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动态调整目录(2022 年)》将县农业农村局事权编码第330220048000项“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划转给8个镇(街道)。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提出邬某二户多占地,实质是投诉举报邬某二户多占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善政发〔2022〕25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被申请人具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实质上不属于信访答复,属于履职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9月20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非法占地事项,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处理,不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反映与邻居邬某二户就房前场地事宜存在纠纷要求帮助协调解决,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反映与邻居邬某二户就房前场地事宜存在纠纷,要求帮助协调解决。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了*法处〔2023〕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对房前场地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提出房前场地使用权争议,希望帮助协调解决系重复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答复,就申请人与第三人房前场地存在纠纷的事宜,重复进行了阐述,该部分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编号**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