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俞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3-27 14:5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82号


申请人:俞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申请人俞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于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履行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位于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的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申请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承包地全部被围起来,建设施工。2024年4月23日上午,申请人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治安行政执法、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民警到场后表示是政府行为,让申请人起诉政府,申请人表示对民警的当场告知有异议。截至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仍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截至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回执》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受案审查的期限远远超过了3日的时间。被申请人对于本案的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日,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给申请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报警当天就表示对民警的当场告知有异议,按上述规定“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因此被申请人就应当在2024年4月26日之前完成受案审查,但是截止到目前,申请人仍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回执》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被申请人受案审查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3日的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本案进行处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截止2024年6月13日,没有登记出警记录,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报警,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被告知连当天的出警记录都没有登记,申请人认为出警记录的登记是最基本的工作原则,被申请人严重玩忽职守。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截止到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综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4月23日接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于2024年6月13日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作出了2024年15号《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4月23日上午,申请人一方拨打110电话。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民警依法接处警,到达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现场与申请人见面,申请人反映有人在某某村建设施工,民警详细询问了申请人情况同时口头告知申请人系政府征地后的施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范围,有需要纸质文书材料的可前来西塘派出所,并在接处警登记本上予以登记“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前来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提交《申请书面告知书》,内容为:“请贵单位出具2024年4月23日,俞某某因承包地被挖的事情报警,民警当面告知去起诉政府行为的书面告知书。”2024年6月13日当日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出具编号为2024年15号《答复书》内容为:“一、你反映的情况系征地后的施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二、如果你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侵害你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向当地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等法律途径解决。三、上述情况在2024年4月23日民警接处警时已经当场明确口头告知你,因你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异议,现书面告知你。属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并于2024年6月14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民警接处警登记本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出具的2024年15号《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查证属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2024年4月23日上午,申请人一方拨打110电话。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民警到达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现场与申请人见面,民警详细询问了申请人情况同时口头告知申请人系政府征地后的施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在接处警登记本上予以登记“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在民警接处警登记本《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捺印,虽然签署了“有异议”,但在“现场征询满意度”栏打钩表示满意。因现场客观条件无法制作书面文书,民警现场曾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需要纸质文书材料的可前来西塘派出所。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前来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提交《申请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编号为2024年15号《答复书》于6月14日送达申请人。另据调查,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曾就针对同一地块政府征地行为报警过,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民警曾告知申请人向政府反映此情况并在接处警登记本上予以登记,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案警情系由政府征地行为引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应当对政府征地行为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明显不具有对此类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所以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接处警法定职责,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依法予以书面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敬请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其位于某某村的承包地上建设施工。被申请人西塘派出所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口头告知申请人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如需纸质文书材料可前往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获取。现场民警制作了《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警情及处置情况一栏填记载“因土地征迁问题有异议”,《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处理结果”一栏填写有“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人员确认处理情况”一栏有当事人俞某某签名捺印及“有异议”字样。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面告知书》,申请事项为:“请贵单位出具2024年4月23日,俞某某因承包地被挖的事情报警,民警当面告知去起诉政府行为的书面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书》(编号:2024年15号)并送达申请人,答复内容为:“一、你反映的情况系征地后的施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二、如果你认为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上述情况在2024年4月23日民警接处警时已经当场明确口头告知你,因你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异议,现书面告知你。属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4月23日的报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电话报警记录、报警现场照片、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申请书面告知书》《答复书》(编号:2024年15号)、接警单、《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接处警视频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3日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并对处警现场情况进行了登记,告知了申请人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也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该报警事项已进行了处置。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告知申请,被申请人也予当日予以书面答复。本案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