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71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经补正后,本机关于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第三人生产的“**雪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3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称,在此期间,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投诉举报,本局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仅系针对投诉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是包含投诉和举报两个案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依法需要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此举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文书,符合规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4日在超市购买第三人生产的某某雪菜一包,价格2.6元。涉案产品宣称来自浙江无公害蔬菜基地,属于假冒无公害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诉求:1.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赔偿;2.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3.依法对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公司分别制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将于2024年4月18 日9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处理流程符合规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中提出“在此期间,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投诉举报,本局不予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二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已经核查并答复。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对举报内容核查后,于2024年4月30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称于2024年3月4日至超市购买了本案第三人生产的“某某雪菜”一袋,该产品并未获得无公害食品认证,其在包装上宣称“……原料来自于浙江‘无公害’蔬菜基地……”,属于假冒无公害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第三人退款并依法赔偿;依法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奖励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在此期间,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现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请申请人、第三人于2024年4月18日9时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参加调解。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第三人邮寄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其与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已受理及组织双方参加调解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于2024年3月31日签收。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5月2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投诉调解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面单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分别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了处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受理投诉调解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上“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未予明确,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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