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02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书面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举报第三人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第三人产品配料中的奥尔良腌料不符合《GB7718-2011》4.1.3.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GB31644名称为复合调味料的执行标准,并非奥尔良腌料的执行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一款食品,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未标识奥尔良腌料、蒜汁的原始配料,香油不能反映真实,属性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 4.1.3.1.3,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请求被申请恩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货款并且依法赔偿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涉案“大块鸡肉串”食品,确为第三人生产销售。第三人提供了上述产品中奥尔良腌制料的含量说明,含量低于25%,奥尔良腌制料有国家标准(GB31644);第三人提供了蒜汁获取说明,是将蒜头拍烂后过滤成汁;第三人提供了香油的执行标准为“NY68小磨香油”,并表示配料注明香油已代表了产品真实属性名称。被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涉案“大鸡肉串”食品中添加“奥尔良腌制料”为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复合配料,且涉案“大鸡肉串”产品中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蒜汁”配料为第三人自行将蒜头拍烂后过滤成汁,不含其他配料,故不属于复合配料。“香油”配料执行标准为行业标准“NY68小磨香油”,该配料名称“香油”已反映其真实属性。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6月13日, 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其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一款食品,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未标识奥尔良腌料、蒜汁的原始配料,香油不能反映真实属性,标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中4.1.3.1.3,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书面告知申请人、奖励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退货款并且依法赔偿。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涉案“大块鸡肉串”食品确为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标签标注“配料表:鸡胸肉、生活饮用水、奥尔良腌制料、玉米淀粉、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香油、蒜汁、香辛料、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碳酸氢钠、辣椒红)”、“生产者名称”等内容。现场第三人提供了奥尔良腌制料的标签,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GB31644”等内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添加量相关材料,奥尔良腌制料占比为8.97%”。现场第三人提供了蒜汁获取说明,是将蒜头拍烂后过滤成汁。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香油的执行标准为“NY68-1988 小磨香油”。该标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优质芝麻味原料,采用水代发(即经筛选、漂洗、炒子、研磨、加水、撇油等工序)生产的作为调味品的小磨香油。”2024年5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被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申请人举报的“大鸡肉串”食品中添加“奥尔良腌制料”为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复合配料,且在申请人举报“大鸡肉串”产品中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蒜汁”配料为第三人自行将蒜头拍烂后过滤成汁,不含其他配料,故不属于复合配料。“香油”配料执行标准为行业标准“NY68小磨香油”,该配料名称“香油”已反映其真实属性。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2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涉案产品照片、拼多多网店购物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证据、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奥尔良腌料食品标签、案涉产品含量表、质检报告、小磨香油执行标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所称的“奥尔良腌制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且在案涉产品中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蒜汁”配料为第三人自行将蒜头拍烂后过滤成汁,不含其他配料,不属于复合配料。标签上标示的配料“香油”为“小磨香油”,标示不够准确,但也能反映其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奖励亦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经审批延长核实期限,于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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