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0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收到,于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5月14号在超市购买“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笋丝雪菜,发现该产品的能量值为224千焦,蛋白质为3. 2克,脂肪为0. 9克,碳水化合物为7. 5克,根据GB28050能量计算公式计算出其能量值为215. 2千焦,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为224千焦,与实际能量值不符。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未经过检测,其营养成分表中数值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28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的原因主要是针对涉案产品未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并非针对涉案产品的能量值标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并无关联。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释明适用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未依法履职等,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称其于5月14号在超市购买第三人生产的笋丝雪菜,发现该产品的能量值为224千焦,蛋白质为3.2克,脂肪为0.9克,碳水化合物为7.5克,根据GB28050能量计算公式计算出其能量值为215.2千焦,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为224千焦,与实际能量值不符。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未经过检测,其营养成分表中数值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核实依法行政处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第三人确认,被举报产品确系其生产,由浙江嘉善某某蔬菜厂委托第三人生产。第三人表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能量项目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际计算值应不大于标示值的120%,即实际计算值215.2千焦应不大于标示值224千焦的120%(268.8千焦),故被举报产品的能量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能量项目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际计算值应不大于标示值的120%,即实际计算值215.2千焦应不大于标示值224千焦的120%(268.8千焦),故被举报产品的能量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营养成分表是根据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出来的,第三人认为产品无缺陷,营养成分表均为准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4年5月14日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笋丝雪菜,发现该产品的能量值为224千焦,蛋白质为3.2克,脂肪为0.9克,碳水化合物为7.5克,根据GB28050能量计算公式计算出其能量值为215.2千焦,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为224千焦,与实际能量值不符。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未经过检测,其营养成分表中数值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核实依法行政处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值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且该数值是根据检验报告标示,其生产工艺一直未有变化。第三人提供了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6月5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GB 28050的规定,能量项目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际计算值应不大于标示值的120%,即实际计算值215.2千焦应不大于标示值224千焦的120%(268.8千焦),故被举报产品的能量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附件照片、流转信息页面截图、反馈信息页面截图、时间线页面截图、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的职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蛋白质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能量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案涉产品按照上述折算系数能量应为215.2kJ。案涉产品标签标示值为224kJ,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6月5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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