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4-02 10:2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84号


申请人: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经营者:刘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经营者: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补正。同年6月20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善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办理了快餐店营业执照,约11月25日被通知申请人在美团上的网店的营业执照被伪造更换了,申请人立即询问美团业务经理和第三方杭州某某餐饮管理公司,并要求美团业务经理立即将营业执照更换过来,美团业务经理告诉申请人没有权限。理由如下:1.快餐店在美团上的网店与实体店完全不同,主要由美团管理,营业执照的上传,审核,开店,关店均由美团操作,申请人无能力更无权限。网店的营业执照被伪造后更换绝非申请人,相反申请人店铺因为此次事件被关店而受到重大损失。作为受害人却被处罚是非常不合理的。2.申请人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店新开是因为对方承诺有能力以餐饮公司名义一店双开,申请人店铺作为餐饮公司在某某的分店在美团运营一人罐焖肉饭。申请人提供给杭州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正规非伪造的。处罚决定书所述当事人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进入电子商务平台绝非事实。3.被申请人经过近半年调查取证最终也未能查明到底是谁在美团平台上伪造更换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匆匆做出对受害者处罚决定,是一种怠政行为,应予纠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处罚决定予以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美团平台“某某大食堂”正常在线经营。被申请人在美团后台发现,资质信息中个人身份为:“刘某某,……”,营业执照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代表人/经营者:代**,名称:代**,经营场所/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路**号一楼,注册日期***,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公示营业执照为:“名称:嘉善县**镇某某快餐店 ,经营者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路**号一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9月23日,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嘉善县代理方)员工经申请人联系后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采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店招、经营者身份证等信息,协助申请人开设美团外卖店铺“某某大食堂”,于2023年9月24日将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营业执照信息上传至美团平台,并于2023 年9月26日通过微信要求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完成申请人与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美团外卖总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两份签约,随即发予申请人经营者平台账号 (****) 与密码。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 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双方在合同手写补充部分约定“美团饿了么平台双店新开”“一店多开:一人罐焖肉饭上美团饿了么两个平台、陈**也上美团饿了么两个平台”“两个平台四个店额外开新由公司负责”等内容,后于2023年11月15日、16日、17日分多次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店招、经营者身份证,店铺“某某大食堂”登录账号与登录验证码等信息发送至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5日,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索取美团外卖店铺开店二维码。经过核查,该二维码后续所开店铺为“一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某某店)”,所上传营业执照信息为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路**号一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1月19日,美团外卖店铺“**大食堂”营业执 照信息更换为虚假执照,虚假执照信息:注册字号: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日期:……,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一楼。2023年11月21日,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将“一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某某店)”店铺美团账号与密码发予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美团外卖“某某大食堂”资质信息中营业执照信息与实际不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另查明,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嘉善县代理方,通过自有渠道、资源及人员独立负责嘉善县的美团外卖业务推广、运营、商家上单、商家线上线下日常管理,并依靠自身资源组织配送人员独立负责所推广运营商家的在线外卖订单配送。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美团外卖向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运营的商家提供平台信息服务,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美团商家的上线、变更、下线均需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线上审核。至案发,可查实的申请人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申请 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货值金额为9920.6元,违法所得9920.6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美团外卖店铺的资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取得其美团外卖店铺账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多次授权给他人,且未及时审核导致虚假营业执照进入其美团店铺并对外公示,后期也未对其美团店铺公示信息进行审查,在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信息的情况下继续对外经营。据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行为,构成了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进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整。二、有关说明。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申请人委托他人使用其账号设立美团店铺并上传相关资质信息材料的情况,申请人作为其美团店铺的第一责任人,虽然其委托他人帮助其上传相关材料,但其具有最终审核上传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且所有上传内容均是由其账号所上传,该账号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两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协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平台)所拥有的关于当事人该美团店铺修改上传虚假营业执照信息的时间、IP、硬件信息等信息,获取修改行为的发生时间、发生经过与实际操作设备等,但仅获得修改时间,其余信息调查无果。同时申请人已就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伪造营业执照、协助他人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向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线索,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涉嫌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线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市监处罚〔20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一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9月23日,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嘉善县代理方)员工经申请人联系后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采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店招、经营者身份证等信息,协助申请人开设美团外卖店铺“某某大食堂”,于2023年9月24日将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营业执照信息上传至美团平台,并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微信要求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完成申请人与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美团外卖总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两份签约,随即发予申请人经营者平台账号与密码。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双方在合同手写补充部分约定“美团饿了么平台双店新开”“一店多开:一人罐焖肉饭上美团饿了么两个平台、陈子川也上美团饿了么两个平台”“两个平台四个店额外开新由公司负责”等内容,后于2023年11月15日、16日、17日分多次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店招、经营者身份证,店铺“某某大食堂”登录账号与登录验证码等信息发送至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5日,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工作人员联系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索取美团外卖店铺开店二维码。经过核查,该二维码后续所开店铺为“一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西塘店)”,所上传营业执照信息为嘉善县西塘镇某某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一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展经营活动)。2023年11月19日,美团外卖店铺“某某大食堂”营业执照信息更换为虚假执照,虚假执照信息:注册字号:代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日期:……,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一楼。2023年11月21日,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将“一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西塘店)”店铺美团账号与密码发予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美团平台“某某大食堂”正常在线经营。被申请人在美团后台发现,资质信息中个人身份为:“刘某某,……”,营业执照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代某某,名称:代某某,经营场所/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一楼,注册日期……,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公示营业执照为“名称:嘉善县**镇**快餐店 ,经营者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申请人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美团外卖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1、“某某大食堂”门店的使用的资质“嘉善县某某镇某某快餐店”是2023年11月19日通过账号:……上传的,该账号归属商家。其他设备信息平台未留存。商家联系人刘某某,证件号码:……。2、“—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某某店)”商家账号:……,商家联系人:刘某某。其他设备信息平台未留存。3、商家提交上线资料;平台对入网商家资质进行形式审查;地方业务人员实地拜访有无对应门店。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善市监罚〔202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整。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市监罚〔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善市监罚告〔2024〕***号)》、缴款通知书(电子)、2023年12月11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者与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询问笔录、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与申请人、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合作说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对地方合作商OA系统发文截图、美团外卖平台某某大食堂客户详情截图、嘉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团外卖平台一人罐焖肉饭.焖鸡.焖牛腩(某某店)所使用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2024年3月27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饮服务合同、2024年1月15日答复人向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协查函的复函、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协查函的复函、案件线索移送函两份及EMS面单、物流详情、2024年5月20日现场笔录及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申请人应当对其在线上开设美团外卖店铺的资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办理开设网店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即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市监处罚〔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善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 八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