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62号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嘉善县陶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于4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陶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于2024年6月25日中止,于7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厂房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位于嘉兴市嘉善县陶庄镇某某村某某路,所占土地系与某某村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合法使用。被申请人以“企业腾退”为理由,要求申请人腾退厂房,但因补偿不合理,针对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腾退协议。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申请人厂房及附属设施,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拆除行为系某某村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2023年11月22日,某某村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对某某市场内租赁期限超过20年期限解除等事宜。2023年12月2日,某某村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其与原某某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时解除,并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空租赁场地、搬离场地内相关设备物资,结清相关费用。某某村同时告知:如在上述期限内拒不搬离的,则视为放弃对置留在租赁场地内物资、设施设备的全部权利,某某村将有权对尚未搬离、拆除的物资、设施设备及自建建(构)筑物进行单方处置等。2024年2月21日,某某村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发送《要求限期搬离的律师函》,明确告知在收函后3日内自行搬离腾空租赁场地。因申请人经多次告知仍拒不搬离,某某村考虑集体经济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日自行组织相关第三方对其租赁场地内的物品予以腾空搬离,在此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协助,以防止人身发生安全事宜。至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某某村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二、案涉租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未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审批,申请人经催告据不搬离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案涉租赁土地为某某村集体所有,双方(原嘉善县陶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现为第三人某某村)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50年,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某某村向申请人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某某村有权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腾空搬离并恢复原状,申请人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搬离,已经严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给某某村造成重大损失,第三人某某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搬离腾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搬离腾空及拆除等行为系某某村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某村答复称:一、申请人租赁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某某村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申请人经催告拒不腾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001年4月19日,申请人与某某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向某某村租赁陶庄镇某某路东侧面积**平米方,折**亩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为**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在二十年租赁期届满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某某村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某某村已经履行通知催告义务。2023年12月2日,某某村向申请人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租赁关系即时解除,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空租赁场地、搬离场地内相关设备物资,结清相关费用。同时告知其如在上述期限内拒不搬离的,则视为放弃对置留在租赁场地内物资、设施设备的全部权利,某某村将有权对尚未搬离,拆除的物资、设施设备及自建建(构)筑物进行单方处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清场、处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2024年2月21日,某某村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发送《要求限期搬离的律师函》,明确告知在收函后3日内自行搬离腾空租赁场地。2024年4月2日,某某村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要求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某某村将协助其腾空厂房内物品,收回土地,否则某某村将直接将其物品搬离后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经多次催告仍未腾退租货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某某村集体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对其进行强制搬离腾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本案应属于某某村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非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23年11月22日,某某村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对某某市场内租赁期限超过20年期限解除等事宜。因申请人经多次告知仍拒不搬离,某某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日自行组织相关第三方对租赁场地内的物品予以腾空搬离,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某某村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某某村的拆除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故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申请人和第三人李美某某共同与某某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向某某村租赁陶庄镇某某路东侧面积**平米方,折**亩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为**年。租赁土地后,申请人和李**建造了平房,后两人对平房所有权进行了分割,申请人另搭建了彩钢棚。2016年起,被申请人为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启动**废钢铁市场腾退整治工作。2021年7月,被申请人委托嘉善县某某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属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名称为《关于陶庄镇陶某某所属企业腾退评估报告书》,估价项目名称为《陶庄镇企业腾退评估项目》。2023年11月22日,某某村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对某某市场内租赁期限超过20年期限租户先行发放解除合同通知,对于同意解除的租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退租金额,对不同意解除的租户,由村统一组织予以强制搬离,邀请镇政府协助保障安全搬离。2023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嘉善县陶庄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原《土地有偿使用协议》,退回已交纳未发生的租金及利息。同日,李某某另与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陶庄镇老旧工业园区企业(个人)腾退补偿协议书》,对土地面积1002.4平方米,建筑面积462.84平方米腾退事项达成了协议,约定了腾退补偿款、奖励补偿。2023年12月8日上述解除合同、腾退协议所涉及资金由被申请人支付完毕。2023年12月2日,某某村向申请人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自2023年12月3日起解除,请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空租赁场地、搬离场地内相关设备物资,到某某村处办理结算事宜;反之,视为申请人放弃对置留在租赁场地内物资、设施设备的全部权利,届时某某村将有权进行单方处置等。现场申请人拒收。2024年2月21日,某某村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送达《要求限期搬离的律师函》,明确告知申请人在收函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物内的相关物品予以腾空搬离并办理相关手续。2024年3月12日,某某村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其收回土地,将陶某某、李某某租赁场地腾空,拆除相关设施设备及自建建(构)筑物。2024年4月2日,某某村向申请人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因其在限定时间内未腾空,希望申请人于当日上午9点30分之前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村将协助其腾空厂房内物品,收回土地,否则村里将直接将其物品搬离后并恢复土地原状。2024年4月2日,租赁场地内申请人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被拆除,厂房内物品被搬离。当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某某村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案涉拆除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与第三人李某某无关。申请人认为该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及《见证书》、厂房及附属设施照片、拆除厂房照片及视频、《关于陶庄镇陶国华所属企业腾退评估报告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班子会议纪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律师函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善自然资规答[2024]第10号)、某某村2024年3月12日申请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3份、现场照片、《关于陶庄镇李某某所属企业腾退评估报告书》《陶庄镇老旧工业园区企业(个人)腾退补偿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陶庄镇某某市场企业腾退补偿资金支付单、短信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承担了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本案,虽然有土地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后要求承租人腾空搬离等因素,某某村向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诉求,也告知了不解除协议将强制腾空的后果,但是废钢铁市场腾退整治工作目的更多的是为了改善陶庄镇城乡人居环境,惠及社会公众,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结合企业腾退评估、腾退资金支付、现场拆除等情况,案涉拆除行为足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实施。因此,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就腾退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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